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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少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少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辩护人马志军,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付志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1时许,在林州市东岗镇罗匡村王某甲家门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原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铁锹将原某某的右手无名指和小指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民事赔偿部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高,请求依法判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认罪,无前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1时许,在林州市东岗镇罗匡村王某甲家门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原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甲用铁锹将原某某的右手无名指和小指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东岗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7日在林州市脑血管医院住院治疗3日。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898.1元,护理费2340元[78元/日(28472元/年÷365日/年)×30日],误工费6959元[69.59元/日(25402元/年÷365日/年)×10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日×3日),营养费45元(15元/日×3日),交通费酌定400元,共计15732.1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林州市公安局东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案,证人王某丙、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王某甲认罪,无前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王某甲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合理的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所提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732.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晓明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绍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