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乾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来贵与被告德惠市房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建设公司)、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乾安县城建局)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赵来贵与被告德惠市房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建设公司)、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乾安县城建局)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赵来贵,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乾安镇。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生,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乾安镇在竹街。被告:德惠市房屋建设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德惠市西六道街,组织机构代码:12339358-X。法定代表人:门景友,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殿义,吉林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启臣,男,194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德惠市人,现住德惠市胜利街清华委10组,系公司职员。被告: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01355540-0。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肖仁轩,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来贵与被告德惠市房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建设公司)、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乾安县城建局)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宪明,被告德惠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殿义、杨启臣,被告乾安县城建局委托代理人肖仁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来贵诉称:2000年6月27日,德惠建设公司与乾安县城区改造开发工作领导小组签订了《综合市场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由德惠建设公司独资在乾安县中心地段的在竹街、白驹街与诗赞路至宇宙路交汇处开发建设综合市场,工程包括建商业用房、住宅和综合市场大厅。找来贵的房屋就在拆迁的范围内。2000年7月8日乾安县城建局下属的拆迁办向赵来贵下达了房屋拆迁通告。2000年10月13日乾安县城建局下属的拆迁承办处与赵来贵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并进行了拆迁补偿结算,不算红线外的补偿,赵来贵应得到回迁商业用房13.74平方米。同时乾安县城建局拆迁办以《老市场被拆迁户回迁位置平面图》对赵来贵回迁的房屋位置予以确定。2000年年底房屋竣工后,多家回迁户强行占用了已经建设完成的商用房,由于赵来贵一直相信二被告会按照约定给予回迁,并没有参与撬门抢房。因二被告没有按时给赵来贵回迁,至今赵来贵仍没有取得回迁房。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赵来贵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赵来贵自2001年至今无法取得房屋出租收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交付13.74平方米的回迁房屋,并赔偿赵来贵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赵来贵提供以下证据:1.《综合市场开发建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房屋拆迁通告复印件一份。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拆迁补偿结算卡复印件、拆迁补偿结算表复印件各一份。5.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6.老市场被拆迁户回迁位置平面图复印件一份。7.关于乾安镇小城镇开发建设回迁问题的说明。8.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9.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0.《房屋出租协议书》复印件四份。11.证人孙会明的当庭证言。德惠建筑公司辩称:首先,德惠建设公司不是乾安市场拆迁补偿安置主体,与赵来贵没有合同上或法律上的拆迁安置关系。2000年,我公司应乾安县政府招商引资之邀与乾安县城区改造开发领导小组签订协议,向乾安县政府交纳280万元,由乾安县政府提供净地,开发建设乾安县综合市场,并约定由政府回购一定建筑面积(比市场价便宜12%),用于安置回迁户。是县政府委派拆迁承办处同被拆迁户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0年10月30日,乾安县拆迁承办处通知回迁户,应在11月10日前把回迁面积之外的面积款项交给开发商,然后办理交接房屋的手续。在交款之前,到拆迁承办处办理回迁证,不回迁者办理相关补偿手续。11月10日前仍不交款,也不办理补偿手续,则视为自动放弃回迁权,开发商将另外出售该位置的房屋。当时,乾安县拆迁承办处给赵来贵安排了回迁房屋,我公司也给赵来贵预留了房源。但赵来贵没有按照乾安县拆迁承办处的通知办理回迁手续是其自己违约,应视为自动放弃了回迁权。此事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赵来贵的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德惠建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综合市场开发建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乾安县拆迁承办处发布的《通知》复印件一份。3.王莹莹的《回迁证》复印件一份。乾安县城建局辩称:我单位不是本案的被告,开发项目的主管机构乾安县城区改造领导小组是乾安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其办公地点设在乾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内,负责人又是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兼任。乾安县拆迁承办处是为开发乾安县市场综合楼经省建委批准成立的,虽该机构隶属于乾安县城建局,但该机构是属于公司性质的独立法人。乾安县拆迁承办处是受乾安县城区改造开发领导小组的委托,依据乾安县城区改造开发领导小组制定的《回迁安置原则》与赵来贵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事后又代表乾安县城区改造开发领导小组与赵来贵结算拆迁安置补偿款。我单位与乾安县拆迁管理办公室为赵来贵和德惠建设公司送达了书面的《老市场被拆迁户回迁位置平面图》,明确告知赵来贵的回迁位置及面积。同时乾安县拆迁承办处下发了通知,告知赵来贵及德惠建设公司有关回迁的权利义务。就此,乾安县拆迁承办处已经完成了乾安县城区改造开发领导小组指派的工作。拆迁及回迁安置的权利义务应由《综合市场开发建设协议书》当事人负责。故乾安县城建局及乾安县拆迁承办处不是交付回迁房屋的义务人。我单位及乾安县拆迁管理办公室只是拆迁管理的行政管理机构,不存在合同违约的事实。建议法院依法驳回赵来贵对我单位的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乾安县城建局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吉民申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经审理查明,乾安县人民政府为在乾安县在竹街、白驹街与诗赞路至宇宙路交汇处建设综合市场设立乾安县城区改造开发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2000年6月27日,乾安县城区改造开发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与德惠市房屋建设公司签订《综合市场开发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德惠建设公司独资开发健身商业用房、住宅和综合市场大厅。按照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的要求及相关的优惠政策,德惠建设公司开发建设的区段所需的动迁费、施工前期、中期、竣工期间的各种税费,德惠建设公司向领导小组一次交人民币280万元,其余税费德惠建设公司概不负责。为确保老市场的业户尽早营业,本工程当年开工,当年竣工,优先原商店回迁,对回迁户按符合的回迁面积(1400平方米)给以低于售价的12%优惠。由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依据《松原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拆迁安置,并负责清理拆迁后残值,做到一平。2000年7月,乾安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赵来贵等发布了《房屋拆迁通告》,要求赵来贵在规定限期内到乾安县房屋拆迁承办处办理拆迁事宜。2000年10月13日,赵来贵与乾安县拆迁承办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赵来贵房屋的合法回迁面积为13.74平方米。2000年10月30日,乾安县拆迁承办处发布《通知》,要求各回迁户应在11月10日前把自己拟回迁位置中符合回迁条件的面积以外的面积款项交给开发商,直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在交款之前,到拆迁承办处办理回迁证,不回迁者,办理相关补偿手续。11月10日前仍不交款,也不办理补偿手续,则视为自动放弃回迁权,开发商将另外出售该位置的房屋。因赵来贵未在规定期限办理回迁手续。德惠建设公司将原来预留给赵来贵的19号房屋,回迁给了王莹莹。现赵来贵以没有取得回迁房为由,要求二被告连带交付13.74平方米的回迁房屋,对超出面积部分按照当年的市场价予以给付,并赔偿赵来贵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本院认为,乾安县城区改造开发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与德惠建设公司签订了《综合市场开发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乾安县城区改造开发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负责拆迁及补偿事宜,故德惠建设公司不承担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宜。乾安县拆迁承办处虽隶属于乾安县城建局,但是为此次改造开发项目设立,属于独立法人。乾安县城建局与赵来贵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赵来贵不应向二被告主张回迁房屋并赔偿损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来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 多代理审判员  孙承承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