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中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龚宗和与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宗和,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中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宗和。委托代理人邹沪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州南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00666206-4。法定代表人向初林,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凌,麻阳苗族自治县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滕云,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上诉人龚宗和因诉被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麻阳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麻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宗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沪龙,被上诉人麻阳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凌、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龚宗和上诉称,1、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上诉人从1986年到2015年一直不断地要求被上诉人纠正错误,采取措施补偿上诉人灭失的宅基地;2、上诉人在麻阳锦和镇宅基地没有灭失,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依法提出的原国土局1989年11月1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是错误的;3、上诉人举证及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龚宗和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给上诉人的宅基地建档登记、确权发证法定职责;2、判决被上诉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对被上诉人合法财产的损失可参照其胞兄龚宗正的补偿办法予以补偿;3、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一审证据第2、3、4、9、10、11、12号证据,却采信上诉人一审的民事调解第1至11号证据有异议,要求与新提交的证据一起进行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麻阳国土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麻阳国土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麻阳国土局于1987年至1990年期间对麻阳苗族自治县锦和镇的城乡个人宅基地进行了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及建档发证,上诉人龚宗和的堂兄龚宗玉、龚宗耀的个人宅基地分别被清理登记及建档发证。2012年,因锦和镇农贸市场开发的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引发上诉人龚宗和兄弟之间的宅基地纠纷,上诉人龚宗和于2015年5月4日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麻阳国土局在1989年个人建房用地清理期间,没有给上诉人的父亲龚本纪的宅基地依法履行登记及建档发证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本案因上诉人龚宗和诉被上诉人麻阳国土局不依法履行土地建档登记、确权发证法定职责而起,上诉人龚宗和是否向被上诉人麻阳国土局申请了土地登记,何时申请过土地登记及被上诉人麻阳国土局是否依法进行了相应处理等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均未查明。据此,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麻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肖尊启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代理审判员  孙卫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