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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帅与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299号原告:刘帅。被告: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广场A栋7层E室。法定代表人:丁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伊菲,系公司职工。原告刘帅与被告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帅、被告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伊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帅诉称: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22日,原���在被告处工作。进入公司前,原告和公司售后安装部经理陈彪口头约定的基本工资是3000元,被公司解雇后,原告在急于拿到现金的情况下跟公司做出了适当的让步,签了基本工资2500元的单据。但被告依然不愿支付,还要求原告签自愿离职单,原告拒签。被告便保留原告之前签的单据拒不支付工资。被告提供的工作量核算表内容不全面,时间上有错误,被告提供的核算表,显示2015年3月25日至4月12日,长达19天没有工作,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仲裁字第286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违背查明的事实、适用依据及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提成工资共计7717.5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507.92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安装打孔费400元。被告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项加班工资,原告上班的时间是3月17日到4月22日,加班是要根据公司的流程走,由部门经理和总经理签字,我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计算的。没有任何人证明其加班,公司也没有可以看出原告加班的证明文件。第二项未支付工资689.65元我们认可。第三项提成工资我公司核算金额为1342.6元。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办理手续,但是刘帅仅与其部门经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都是一致的,不是针对刘帅一个人,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未办完,垫付的安装费就无法结清。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可。原告刘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司使用的支出证明单,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提成的工资是根据工作量来计算的。证据二、公司出具的工作量核算表,拟证明原告的提成公司及原告有过加班。证据三、原告自己记录的工作量核算表,拟证明原告实际的工作内容及加班情况,从3月17日到4月21日期间,原告只休息了三天,其余时间都在上班。证据四、与公司同事沟通的内容;证据五、与公司客服周翠通话录音的内容;证据六、与公司安装部经理陈彪通通话部分内容;证据七、与公司空调安装员陈继永通话录音部分内容;证据八、与公司业务员熊鹏飞通话录音部分内容;证据九、与公司业务员李景通话录音部分内容;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内容���证据十、公司在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截图,拟证明公司的工资标准。证据十一、通话记录清单,拟证明工作期间原告与公司和客户联系情况,故原告一直在工作,单位没有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过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部门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支出证明单是真实的,予以认可;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无法核实,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四至证据九与录音一致的部分认可,如果有添加的部分则不认可;证据十确实是我公司发布的,但仅是宣传资料;证据十一无法确定真实性。被告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刘帅提成表,拟证明刘帅上班期间的提成工资。证据二、刘帅基本薪资。原告刘帅经过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刘帅入职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刘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1日期间,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刘帅安全意识不强为由,提出并解除了与刘帅的劳动关系。刘帅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加上提成工资。刘帅的提成工资是根据刘帅跟客户从事安装的工作量进行计算的,刘帅在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工作期间,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刘帅部分工作期间的提成工资进行核算,提成工资为1342.6元。刘帅表示认可,同时指出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核算2014年3月25日至4月21日的提成工资1699.3元。故刘帅每月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加上提成工资为3041.9元,刘帅在工作期间的工资为5541.9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帅垫付了安装打孔费用400元的两份支出证明单上签了字,但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支付刘帅该款项,也没有支付刘帅的提成工资。另查明,刘帅于2015年5月15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垫付人工费及经济赔偿金,该委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其部分仲裁请求。刘帅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刘帅工作期间为1个月零5天,其休息了5天,达到了法定最低休息时间标准,故刘帅要求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刘帅的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刘帅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反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刘帅不能证明其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且其签字确认的支出证明单上显示其月工资为2500元,故认定刘帅在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21日工作期间,基本工资为2500元,提成工资为3041.9元,刘帅的实际应得工资为554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刘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工资2500元以及提成工资为3041.9元。故对刘帅要求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基本工资以及提成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刘帅安全意识不强为由,解除了与刘帅的劳动关系,但是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刘帅具有安全意识不强并符合解除劳动关系条件的事实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刘帅的工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规定,故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刘帅的劳动关系,对于刘帅要求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刘帅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5541.9元[(2500元+3041.9元)×0.5个月×2]。刘帅在工作中垫付了安装打孔费用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刘帅,因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该款,故对刘帅要求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400元的安装打孔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帅基本工资2500元、提成工资3041.9元;二、被告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541.9元;三、被告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帅垫付的安装打孔费400元;以上各项由被告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人民币5元,本院��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若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