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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2015)瞻民初字第328号宋某某诉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香,郭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宋桂香,女,1950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新华镇新林村西道老浩堡屯。220822195009263444。委托代理人:姜利财,男,通榆县瞻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亮,男,1983年1月10日生,锡伯族,农民,现住通榆县新华镇新华村前王窝堡屯。身份证号:2208221983********。原告宋桂香诉被告郭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利财、被告郭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到新华镇卫生所门诊初步诊治,并于2015年6月23日到通榆县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9天。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等费用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146.29元、误工费89.08*9=801.72元、护理费108.59*9=977.39元、伙食补助费100*9=900元,共计人民币682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打原告。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伤是否系被告所致及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组四份:住院费用专用票据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出院诊断书原件、通榆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住进通榆县医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4146.29元的事实。质证后,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的伤不是其所致,原告住院跟被告没关系。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调取通榆县公安局新华镇派出所询问宋桂香、郭亮、王有才、范桂荣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的经过。询问宋桂香笔录经质证后,原告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宋桂香在笔录中提到被告用铁锹拍原告,不属实,原告骂被告属实,被告也没有把原告家的墙推倒。询问郭亮笔录经质证后,原告主张笔录说的不是完全属实。发生纠纷的过程属实,但没有体现出被告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询问王有才笔录经质证后,原告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被告主张王有才应该看到了发生争议的过程。询问范桂荣笔录经质证后,原告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被告主张范桂荣应该看到了发生争议的过程。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出示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诊断书等证据,系国家正规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清单。经被告质证后,被告虽主张原告的伤不是其所致,原告住院与其无关,但未针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2、对于本院调取的通榆县公安局新华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因其中询问原、被告的笔录系原、被告双方各自陈述,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于询问原、被告的笔录不予采信,不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询问王有才、范桂荣笔录,因王有才、范桂荣与与原、被告间无亲属、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于询问王有才、范桂荣的笔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原告先谩骂被告,后与被告发生撕扯,原告在撕扯过程中将被告衣服撕坏,原告因撕扯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新华镇卫生所门诊初步诊治,并于2015年6月23日到通榆县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146.29元,二级护理。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原、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原告自认其将被告衣服撕扯坏,可以认定原、被告间有身体接触。原告也因此受伤,可以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2、原、被告发生争执是因为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家墙系被告所推倒的情况下,而对被告进行谩骂,从而导致争执发生。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的伤系被告主动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应对本起争执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宋桂香经济损失【医药费4146.29元+误工费108.59元X9天=977.31元+护理费108.59元X9天=977.31元+伙食补助费100元X9天=900元】的40%,合计人民币2800.36元。其余费用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承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伟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