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民终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南京泰振科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泰振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1675号8楼。法定代表人徐建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华,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鹏舟,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泰振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194号滨江创业中心619室。法定代表人杨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权,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泰振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1日星宇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就路灯工程(一)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星宇公司承建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的2﹟、3﹟综合指挥楼间沿、3﹟码头侧等道路的路灯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合同价款为7422566.77元,最终结算价以有资质的审价机构确定的价格为准,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倪泉,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不允许转包或违法分包,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工程发承包具体事项。同日星宇公司与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就路灯工程(二)又行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星宇公司承接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将路灯工程(二)即1﹟食堂及纲二路(经十四路)周围区域等道路的路灯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合同价款为890000元(暂定价,最终结算价以有资质的审价机构确定的价格为准),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工程发承包具体事项。后星宇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泰振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就路灯工程(一)工程发包给泰振公司施工订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承包价以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审计价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后7天内支付给乙方;甲方按合同向乙方拨付工程款、负责主材电缆和路灯的供应,负责施工资质和相应管理人员(将收取工程结算审计后总价的3%的管理费);乙方负责施工人员和材料的供应(甲方负责供应的电缆和路灯除外),负责日常施工相关事项,确保本工程施工的安全稳定;工程竣工验收应以施工方案和质量验收标准为依据,如果验收不合格,乙方应负责无偿返工;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有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份合同发包单位处加盖被告星宇公司中海项目部印章。在施工过程中,在3-4米庭院灯基础图、8米道路景观灯基础图、9米路灯杆基础图以及10米路灯杆基础图中施工单位处加盖星宇公司中海工业项目部印章,并由泰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为民签字。2013年9月3日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与星宇公司达成路灯工程(一)、(二)的验收报告,明确经验收路灯工程(一)、(二)已按合同要求完成,项目满足主要技术要求,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准予验收。在交货人处加盖星宇公司印章,在交货人处并有倪泉以及泰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为民的签字。2014年1月6日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与星宇公司经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路灯工程(一)签订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并附工程结算审查汇总表、单位工程审核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以及主材汇总表等工程审价结算材料,明确路灯工程(一)元结算总价为6417691.12元,核减额为425704.61元,最终审定结算总造价为5991986.51元。同日三方就路灯工程(二)亦签订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并附工程结算审查汇总表、单位工程审核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以及主材汇总表等工程审价结算材料,明确路灯工程(二)结算总价为884688.81元,核减额为6021.17元,最终审定结算结算总价为878667.64元。2014年9月1日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路灯工程(二)系路灯工程(一)的续标,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材料供应商、材料品牌、结算计价方式等均与路灯工程(一)项目一致。现原、被告双方因路灯工程(一)、(二)工程施工以及工程款等事项产生争执,故泰振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星宇公司给付工程款3268210元并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利息。以上事实有路灯工程(一)和(二)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路灯工程(一)和(二)结算审定价、路灯基础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星宇公司与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就路灯工程(一)、(二)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亦就路灯工程(一)、(二)质量组织验收合格并就工程价款由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定结算,双方就路灯工程(一)、(二)的发承包关系应为合法有效。结合原、被告关于路灯工程(一)、(二)的举证陈述,双方的争议在于泰振公司所提供的与星宇公司关于路灯工程(一)的承包合同能否成立并有效、泰振公司是否系路灯工程(一)、(二)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原、被告之间就路灯工程(一)、(二)价款如何结算。具体分述分析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提供的星宇公司与泰振公司就路灯工程(一)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泰振公司认为星宇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就已确定,星宇公司与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是同年6月方才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2012年3月泰振公司就与星宇公司项目负责人就承包路灯工程进行商谈,2013年8月左右泰振公司将该合同交由星宇公司项目部补签,2013年年底星宇公司项目部将该合同返还给泰振公司,合同中星宇公司中海项目部的公章是真实的,该项目部也确系星宇公司在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的派出机构,其对外所为行为在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的工程范围内代表公司,其责任应当由星宇公司承担。星宇公司认为星宇公司是一个具有一级资质的建筑公司,不可能将该工程发包给泰振公司,该份合同落款时间是2012年3月20日,但是星宇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时间是2012年6月1日,相当于星宇公司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之前就已签订该工程承包合同,而且该合同中所盖的章是被告星宇公司中海工业项目印章,并不是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不符合星宇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常理,该合同中没有任何个人的签字,没有结算条款,也没有质量、工期、安全等违约条款,不具备工程承包合同的必要条款,同时该工程承包合同仅是路灯工程(一),没有路灯工程(二),根据星宇公司就路灯工程(一)、(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同时的,按照常理在该合同应当把路灯工程(二)包含在内,故星宇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原审认为星宇公司作为路灯工程(一)、(二)的承包人,为路灯工程(一)、(二)成立中海工业项目部,且认可该份工程承包合同中星宇公司中海工业项目部印章确系其公司中海工业项目部印章,因星宇公司中海工业项目部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由星宇公司对其项目部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星宇公司辩称该承包合同中星宇公司中海工业项目部印章系泰振公司偷盖形成,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星宇公司辩称该印章仅用于验收资料,但该印章并未明确注明印章的使用范围,亦未举证证明该印章仅能用于验收资料且原告明知印章使用范围,对此亦不予采信。合同的内容一般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所确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期以及拨款结算等条款,但并非必须具备工期、质量、结算等条款,该份合同已约定了双方价款结算方式以及各自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且双方并无关于工程承包合同缺失工期、质量、安全等条款合同不成立的约定,故原审对星宇公司认为该工程合同缺少必要条款合同不予认可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星宇公司申请对该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星宇公司中海工业项目部印章项目部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认为该合同系泰振公司伪造形成,泰振公司认为该工程承包合同由泰振公司交由星宇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补盖章后转交给泰振公司,基于星宇公司认可工程承包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印章的形成时间与本案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此鉴定申请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星宇公司应当对泰振公司与星宇公司中海工业项目部之间就路灯工程(一)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因泰振公司并不具备路灯工程承包资质,无权承接路灯工工程,原、被告之间的该份工程承包合同,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基于路灯工程(一)已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并可参照该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结算原、被告之间关于路灯工程(一)的价款。(二)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路灯工程(一)、(二)的施工人。泰振公司认为路灯工程(一)、(二)由其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完成,星宇公司仅供应部分主材和电缆。星宇公司则认为路灯工程(一)、(二)系由星宇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完成,泰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为民仅系星宇公司普通项目管理人员。原审认为根据前述泰振公司与星宇公司中海工业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结合路灯工程所涉3-4米庭院灯、8米道路景观灯、9米路灯杆、10米路灯杆的基础图施工单位处均由泰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为民签字、路灯工程施工过程中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就路灯安装变更、道路红绿灯安装、高杆灯安装、处理电缆事故向星宇公司送达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均系由泰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为民签收、路灯工程(一)、(二)验收报告中承包人处亦由倪泉以及泰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为民签名等路灯工程施工实况,加之路灯工程(二)是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作为路灯工程(一)的续标,星宇公司虽辩称杨为民系公司聘请的普通项目管理人员,但未能提供其与杨为民之间关于工作事项、工作内容等约定的协议以及给付杨为民劳动报酬的依据,亦未能提供其所组织涉案工程施工的人员名单、考勤记录以及给付劳务报酬等路灯工程(一)、(二)施工人员基本状况。据此,可以认定泰振公司系路灯工程(一)、(二)的实际施工人。(三)关于原、被告之间关于路灯工程(一)、(二)的价款的结算。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路灯工程(一)价款结算,基于前述理由,参照原、被告路灯工程(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竣工验收后结算审计价支付,路灯工程(一)的最终结算审计价为5991986.51元,同时双方约定的系由星宇公司供应主材路灯和电缆以及星宇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根据路灯工程(一)结算审定价所附的主材汇总表中明确路灯总价为1338044.4元,电缆总价为1134658.8元,星宇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179759.6元(5991986.51元×3%),审理中泰振公司自认自愿扣除其所应负担的税金126459.9元,故星宇公司应实际支付泰振公司路灯工程(一)工程款3213063.81元(5991986.51元-1338044.4元-1134658.8元-179759.6元-126459.9元)。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路灯工程(二)价款结算,因原、被告之间就路灯工程二并未签订书面结算协议,但基于路灯工程(二)系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在向星宇公司发包路灯工程(一)后因建设需要增加项目,根据被告星宇公司所提供的路灯工程(一)、(二)质量验收资料,路灯工程(二)与路灯工程(一)开工时间、施工进度、结算方式一致,且路灯工程(二)参照路灯工程(一)结算并未实质损害被告星宇公司权益,故路灯工程(二)可参照原、被告之间关于路灯工程(一)价款结算方式结算工程价款,基于路灯工程(二)的审定价为878667.64元,根据路灯工程(二)结算审定价所附的主材汇总表中明确路灯总价330730元,电缆总价182468.25元,星宇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26360.03元(878667.64元×3%),故关于路灯工程(二)星宇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39109.36元(878667.64元-330730元-182468.25元-26360.03元)。上述路灯工程(一)、(二)星宇公司合计应支付泰振公司工程款3552173.17元,基于审理中泰振公司自认其收取涉案路灯工程(一)、(二)工程款500000元,理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故星宇公司实际应再支付泰振公司工程款3052173.17元。关于星宇公司辩称其实际供材为3900000元,因泰振公司对星宇公司向第三方购买材料的价款不予认可,且与路灯工程(一)、(二)价款审定结算所附材料中情况不符,星宇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所涉材料均系用于路灯工程(一)和(二),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泰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且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按照进度款以及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日期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但因路灯工程(一)、(二)早已竣工投入使用,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南京泰振科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052173.1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一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052173.17元、自2014年8月6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南京泰振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838元,由南京泰振科贸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由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558元。宣判后,星宇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真实,我公司于2012年6月1日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而星宇公司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在2012年3月20日。泰振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我方不可能将工程交与其施工。合同中没有个人签字,也没有结算条款以及质量、工期、安全等约定,不具备合同的必要条件,且所加盖的印章仅为项目部章。2、我方从未向泰振公司及杨为民个人支付过进度款,泰振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3、部分施工图纸以及联系单上有杨为民的签字,杨为民本身是项目管理人,其签字是其本职工作。因建筑市场的不规范,尽管我方与杨为民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综上,因泰振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施工,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泰振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在2012年1月已经中标,中标后中海公司与星宇公司没有立即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而是在同年6月1日才签订,该工程中标后星宇公司即发包给我方施工,随后补签了工程承包合同;2、星宇公司称曾给付杨为民部分款项,为工资报酬,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杨为民间存在劳动关系,给付的款项即工程款。3、我方在一审中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总发包单位的情况说明、发放工人工资的考勤表、泰振公司对外采购材料的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我方是实际施工人,而且我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先的图纸进行了大量变更,修改的图纸也提交给一审法院。路灯(一)和路灯(二)工程属于一个标段,路灯(二)是路灯(一)的亮化工程,中海公司也出具说明路灯(一)路灯(二)为同一单位施工。综上,其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星宇公司认可,假如法院认定其与泰振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的路灯工程(一)和路灯工程(二),星宇公司与泰振公司之间有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星宇公司与泰振公司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星宇公司应向泰振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1、星宇公司与泰振公司就路灯工程(一)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第一,星宇公司虽对该份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认可了合同上所加盖的星宇公司中海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因此,即使该份合同落款时间在星宇公司与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订立合同之前,但由泰振公司承包路灯工程(一)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星宇公司与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是否订立正式合同仅为星宇公司与泰振公司间合同能否履行的条件之一,而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第二,该份合同基本条款已齐备,至于工程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的约定,因转包合同的履行必然依附于星宇公司与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所订立的总承包合同的相应条款,现星宇公司以合同条款缺失为由否定合同真实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路灯工程(一)以及路灯工程(二)均由泰振公司实际施工。根据泰振公司所提供证据,路灯工程所涉3-4米庭院灯、8米道路景观灯、9米路灯杆、10米路灯杆的基础图施工单位处均由杨为民签字、路灯工程施工过程中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就路灯安装变更、道路红绿灯安装、高杆灯安装、处理电缆事故向星宇公司送达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均由杨为民签收、路灯工程(一)、(二)验收报告中承包人处亦由倪泉以及杨为民签名。据此,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虽为倪泉,但杨为民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结合杨为民系泰振公司法定代表人,泰振公司与星宇公司就路灯工程(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泰振公司因施工对外采购混凝土等材料,星宇公司认可曾支付杨为民钱款,但又无证据证实其与杨为民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等事实,本院认为,杨为民的前述行为并非履行星宇公司的职务,而是作为泰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开展施工管理,泰振公司为路灯工程(一)和路灯工程(二)的实际施工人。综上,上诉人星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38元,由上诉人星宇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宦广堂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列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