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3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新强与陈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强,陈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460号原告:黄新强。委托代理人:胡立才,湖北天明(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东。原告黄新强诉被告陈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新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陈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强诉称:原、被告均系武汉市汉正街个体户,双方均很熟悉。2014年12月25日,陈旭东向黄新强借款40000元。现陈旭东不接黄新强电话,故黄新强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陈旭东偿还借款40000元,由陈旭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新强向本院提交了陈旭东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陈旭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黄新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陈旭东于2014年12月25日向黄新强借款40000元,由陈旭东出具了欠条一张。陈旭东至今分文未还。故黄新强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黄新强与陈旭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旭东向黄新强借款40000元的事实���由陈旭东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陈旭东理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黄新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新强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旭东承担。被告陈旭东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潘灵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