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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焦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麻英,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5)西陈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8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西民结J620104-2013-002192,双方系初婚。2014年9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焦煜翔。2014年9月27日,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矛盾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原审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应当建立在相互信任和尊重的基础上。原、被告相识、相知、相恋直至结婚,应该是有约定感情基础的,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无法正确解决夫妻之间存在的分歧和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亦认为双方无夫妻感情并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陈述因现实条件限制暂时无能力抚养孩子,而被告亦要求抚养孩子,且孩子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故本院认为以孩子随男方生活女方支付抚养费为宜,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确定原告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161元,本院认为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给付抚养费为宜。关于原、被告争议的10万元存款,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其中5万元确系被告的工伤赔偿款,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故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对于剩余5万元存款,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其个人财产亦无法说明钱款去向,本院认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分得25000元为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要分割婚后居住的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福临大厦B塔2206号房屋及婚后购买的车牌号为甘A***02日产牌奇骏轿车一辆,被告提出要求分割由原告带走的家用电器、金银首饰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购买首饰及部分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前述要求分割或返还的财务主张均未提供确实成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2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应予准许;二、婚生男孩焦煜翔由被告焦某某抚养,原告高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40元,自205年8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焦某某工伤赔偿款5万元;四、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原、被��各分得25000元。上述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宣判后,原告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错误认定案件重要事实,导致判决部分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5万元。一审的证据虽证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过工伤事故,但该款已由被上诉人自行领取,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交易流水确认该笔赔款由上诉人占有实属错误。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剩余的5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请求二审: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焦某某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返还5万元工伤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关于5万元共同存款,应当依法给被答辩人少分或不分,一审判决给被答辩人分一半已经是对被答辩人的照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焦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个人账户的取款记录,证明其支取单位发放工伤补偿金的取款时间与涉案5万元的入账时间相符,该证据与被上诉人焦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争议10万元存款中的5万元系被上诉人焦某某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审对于该5万元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高某某���对除被上诉人焦某某个人财产之外剩余的5万元部分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5万元系其个人财产,原审认定涉案10万元存款中剩余的5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适当。上诉人高某某主张原审认定涉案10万元全部是其个人财产,就该主张上诉人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王荣珍的书面证言,以证明本案所涉10万元中的7万元系王荣珍对其个人的赠与,原审对该7万元认定错误。但证人王荣珍与上诉人高某某为母女关系,与上诉人高某某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王荣珍亦未出庭对其证言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勇代理审判员  王 博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