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肖凤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凤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肖凤岩,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照林,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乐,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凤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凤岩委托代理人王照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凤岩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将雷克萨斯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24时止。2015年7月10日,原告投保的上述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56,938.00元(含车损评估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拍照。现被告以投保车辆行车证过期未年检为由,拒绝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予以理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对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损理赔金人民币伍万陆仟玖佰叁拾捌元整(56,93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56,938.00元包括修车款54,556.00元、鉴定费2,312.00元。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辩称:第一,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投保的车辆行驶证过期未年检,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第二,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免责内容的字体和颜色加黑加粗有别于其他条款,足以因其投保人注意,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且保单背面的投保人声明处有原告本人签名确认,被告也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肖凤岩作为被保险人,为保险车辆雷克萨斯越野车在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24时止。2015年7月10日12时15分,曲虹铭驾驶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青公路6公里处与同方向朱铁峰驾驶的金杯客车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损。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曲虹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雷克萨斯越野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47,632.00元,肖凤岩支付鉴定费2,380.00元(肖凤岩在诉讼请求中主张2,312.00元)。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8日,雷克萨斯越野车在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肖凤岩实际支付维修费54,556.00元。后肖凤岩向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以被保险车辆的行车证过期未年检为由,拒绝理赔。庭审中,肖凤岩主张车辆损失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按照此金额进行赔付,则鉴定费不应保护。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一栏,有肖凤岩的签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肖凤岩提供的道路交通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雷克萨斯越野车辆的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本院认为:第一,肖凤岩在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支付了保险费,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为肖凤岩出具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肖凤岩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对于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以事故发生时雷克萨斯越野车的行车证过期拒绝理赔一节,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该种情形属于免责的范围,就该免责条款,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肖凤岩履行了提示及解释说明的义务,但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首先,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已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交付给肖凤岩;其次,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抗辩称肖凤岩在投保单上“投保人上声明栏投保人签名处”已签字即视为已对其履行了解释说明的义务,由于该投保人声明也是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设置的格式条款,故虽然肖凤岩在此处进行了签字,仍不能免除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解释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肖凤岩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肖凤岩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的维修费54,556.00元均无异议,故对肖凤岩主张的人保财险应当赔偿车辆维修费54,5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肖凤岩主张的鉴定费2,312.00元一节,由于鉴定报告上的数额与车辆的实际维修数额不一致,本案的车辆维修费用并未以该鉴定报告为准,故对鉴定费2,3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肖凤岩修车款54,556.00元。二、驳回原告肖凤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1,164.00元,由原告肖凤岩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佳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