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聂炜华、刘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炜华,刘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58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炜华,男,于广东省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郁南县,2010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9日释放,2014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6日释放,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耀,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乐县,2009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平乐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2年7月22日释放,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炜华、刘耀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9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聂炜华、刘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聂炜华、刘耀和谭某(另案处理)密谋后,多次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等地盗窃摩托车、助力车。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聂炜华、刘耀与谭某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金湖新村十三巷*号,刘耀在巷口看风,聂炜华、谭某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车库的一辆圣火神牌黑色女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78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内容为:2015年1月19日21时45分许,我将我的摩托车停在罗村金湖新村十三巷*号的车棚内,到第二天7时30分许,我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接着我报案了。我被盗的是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于2013年10月28日在大沥以4500元购买的。2.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是和“四眼”和“光头”共三人一起去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的。我们三人一共盗窃了四次,其中三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2015年1月中旬一天晚上23时许,我、“四眼”、“光头”三人一起在罗村下柏市场吃宵夜,大概到了凌晨1时许的时候,“四眼”对我和“光头”说一会吃过宵夜后,我们三人一起去罗村医院附近看看有没有可以动手偷来的摩托车,当时我和“光头”都说没问题,约10多分钟后,“光头”驾驶自己的红色男装摩托车搭载我和“四眼”去到了罗村医院对面的一个村子入口处(桂丹路往桂城方向的那个进村子的路口),当时我、“四眼”、“光头”三人进入村子里,“光头”站在该村一条巷子口那里看风,我和“四眼”两个人沿着巷子往里面走,然后看到一个存放摩托车、电动车的车房没有锁门,我和“四眼”看附近没人,就进车房里,看到一辆没有上锁的黑色女装摩托车,于是我将黑色的女装摩托车推出车房,然后我把黑色女装摩托车钥匙孔用螺丝刀撬开,用手将摩托车的电打火的电线接上,这样我把摩托车发动了。我、“四眼”两个人驾驶盗窃的黑色女装摩托车直接回去罗村下柏市场了,当时怕被人发现我和“四眼”两个人直接开车走了没有等“光头”,我们驾车离开的时候用喇叭提醒了一下“光头”,“光头”是一个人驾驶自己的红色摩托车回去的。我回到下柏市场我租住的出租屋后,将盗窃的黑色女装摩托车放在了我的出租屋一楼的楼梯间,第二天中午“四眼”打电话给我说他已联系好买家,让我将偷来的黑色女装摩托车开到佛山郊边给买家。在郊边市场我见到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我将摩托车给了他,那名男子给我了900元,之后我打摩托车回到了罗村下柏市场,后我们三个一人分了300元。作案工具是我们三个一起在佛山的一家五金店购买的,自制的六角匙是我们用砂轮机打磨的。作案工具平时是放在“四眼”的出租屋里的,每次我们准备出去作案的时候就把作案工具放进摩托车的座位箱里。我们出去的时候会带上液压剪、一字批、三角钥匙。经辨认,证人谭某辨认出被告人聂炜华是“四眼”,辨认出被告人刘耀是“光头”,指认罗村金湖新村十三巷一出租屋的车库是其与“四眼”、“光头”于2015年1月中旬盗窃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的地点,指认“光头”看风的地点。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内容为:民警从被告人聂炜华租住的出租屋起获并扣押了手电筒2把,六角匙1把、自制六角匙3把、套筒1把、螺丝刀2支、液压剪2把等作案工具。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被害人黄某被盗圣火神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478元。5.现场勘验笔录,内容为:现场为南海区罗村芦塘金湖新村十三巷*号北侧停车场。6.被告人刘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初至被抓获,我和“四眼”、“阿杰”共盗窃四次,其中摩托车、电动车各两辆。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四眼”对我和“阿杰”说晚上出去搞辆车。1时许,“四眼”又打电话给“阿杰”,然后让“阿杰”告诉我,“四眼”在外面下柏市场等我们两个,我和“阿杰”出去见到“四眼”,“四眼”问我和“阿杰”到底去不去搞辆车回来,我和“阿杰”跟着去了。当时“四眼”从市场的路边叫了一辆摩托车,我和“阿杰”、“四眼”上了一辆男装摩托车,约过了10多分钟我们三人到了罗村医院对面(桂丹路对面)的一个村子。我们三人下车进入村里,我在村子的巷子口负责看风,“四眼”用手收拾了下裤子的腰带,里面肯定是放了什么工具,但具体什么工具我没看到,“四眼”用上衣盖住了那些工具,“四眼”、“阿杰”两个人从我看风的巷子口往里面走,走到巷子的尾部,然后进入一个房子或车库里面,我站在巷子口低头玩手机,大概过了七八分钟我听到一声喇叭响,我抬头一看“四眼”、“阿杰”两个人驾驶了一辆深色的摩托车离开了,我一个人走路走到罗村医院打摩托车回下柏市场了,我回到市场后去了网吧上网,一会接到“四眼”的电话,四眼说“有什么事明天再说,你先回去”。警察在“四眼”的住处搜出来的那个深绿色的包是我们去盗窃时“四眼”拿出来的深绿色的包,包里有液压剪、六角匙、螺丝刀、自制六角匙等工具,这些工具是“四眼”的。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2015年初至被抓获,我和“四眼”、“阿杰”共盗窃四次,其中摩托车、电动车各两辆。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四眼”对我和“阿杰”说晚上出去搞辆车。1时许,我和“阿杰”、“四眼”上了一辆男装摩托车,到了罗村医院对面(桂丹路对面)的一个村子口,我们三个下车进去村子里,我在村子的巷子口负责看风,“四眼”、“阿杰”两个人往里面走,然后进去了一个房子或车库里面,约过了七八分钟,“四眼”、“阿杰”两个人就驾驶了一辆深色的摩托车离开了,我看他们两个离开了,我一个人走路走到罗村医院打摩托车回下柏市场。经辨认,被告人刘耀辨认出被告人聂炜华是“四眼”,谭某是“阿杰”,指认了2015年初其在罗村金湖新村一巷子盗窃时看风的位置,以及“四眼”、“阿杰”在金湖新村盗窃一辆女装摩托车的车库位置。7.被告人聂炜华的辩解,内容为:2015年至今我没有盗窃。8.讯问录像光盘。(二)2015年4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聂炜华、刘耀与谭某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大桥附近一出租屋,刘耀在路口看风,聂炜华、谭某进入该出租屋盗窃一辆南方牌白色女装摩托车。被盗车辆因无发票,鉴定部门无法核价。(三)2015年4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刘耀驾驶盗窃所得的南方牌白色女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聂炜华与谭某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蔡边村南头街三号出租屋,刘耀在门前看风,聂炜华、谭某进入该出租屋,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一楼的一辆深蓝色女装助力摩托车盗走。被害人陈某被盗车辆因无品牌型号,鉴定部门无法核价。2015年4月27日,警察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抓获被告人聂炜华、刘耀与谭某,并在聂炜华的出租屋起获液压剪、自制六角匙等作案工具一批,在刘耀处起获被盗南方牌白色女装摩托车一辆。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聂炜华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耀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聂炜华、刘耀的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狮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炜华、刘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刘耀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聂炜华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盗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宗盗窃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盗窃是其和谭某两个人去做的,其负责看风,谭某负责盗窃。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炜华、刘耀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查明,民警在被告人聂炜华的出租屋起获手电筒2把、六角匙1把、自制六角钥匙3把、套筒1把、螺丝刀2支、液压剪2把等作案工具。关于被告人聂炜华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盗窃的意见。经查,关于聂炜华有否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盗窃的问题,被告人刘耀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在庭审中的供述不一致。因被告人刘耀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均稳定供述聂炜华有参与第一宗盗窃,且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有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反映在聂炜华的出租屋起获的作案工具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采信刘耀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聂炜华参与第一宗盗窃的事实,有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刘耀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聂炜华的该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炜华、刘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刘耀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聂炜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宗盗窃犯罪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该两宗犯罪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均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炜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起获的作案工具手电筒2把、六角匙1把、自制六角钥匙3把、套筒1把、螺丝刀2支、液压剪2把,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钊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