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艳萍与李洪杰、李洪丽、李佳阳、李嘉诚及李洪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艳萍,李佳阳,李嘉诚,李洪杰,李洪丽,李洪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再字第10号原审原告:宁艳萍,女。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佳阳,男。被告:李嘉诚,男。(未到庭)被告:李洪杰,女。被告:李洪丽,女。被告(原审第三人):李洪伟,男。上述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安冬,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原告宁艳萍与再审被告李洪杰、李洪丽、李佳阳、李嘉诚及原审被告李洪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柳民中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宁艳萍不服,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结束后,原审被告李喜林病逝,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了李喜林的继承人李洪伟、李洪杰、李洪丽、李佳阳、李嘉诚为被告人。此后,宁艳萍请求撤回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准予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宁艳萍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通中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5月21日作出(2015)通中民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柳民中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宁艳萍和被告李佳阳、李洪杰、李洪丽、李洪伟及他们的代理人安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嘉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宁艳萍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喜林、第三人李洪伟协商,由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出资50万元,共计100万元整,借用李喜林的对公账户,以李喜林的名义购买了柳河建行的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存款期限为二年,利息20万元,。其中第一年分得利息5万元,二年后连本带利返还115万元.第一年到期后,原告与第三人各分得25000元利息,然而在第二年即将到期时,李喜林明确表示余款575000元将不予返还原告,虽经原告多次与李喜林协商,但李喜林始终不同意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原审被告李喜林辩称:原告所述有区别,2011年由于拆迁得补偿款100万元,2011年9月份我许诺将这笔拆迁款赠与原告与第三人,没人50万元,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但这笔钱买了建行理财产品,一直没有给二人。由于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现在撤销赠与协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李洪伟辩称:这笔钱是我们家房子拆迁款,始终都在被告处。被告口头答应给我和原告各50万元,就是由我和原告家两个孩子用。原审原告宁艳萍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记载:甲方柳河钱顺修理部李喜林,乙方宁艳萍、李洪伟。乙方用甲方账户购买建行理财产品人民币100万元整,期限为二年,二年期限到由甲方付给乙方。此协议一式二份,签字生效。具体如下:一、存入日期:2011年10月26日存入,存期为二年;二、利息:共20万元人民币,其中第一年可取利息5万元,宁艳萍、李洪伟各得2.5万元。第二年,即2013年10月26日,本金加利息共计115万元,乙方宁艳萍、李洪伟各分得57.5万元;三、对公公章名头是:柳河县柳河镇钱顺修理部;是、吉信。松花江(95)号、泰升集团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由李洪杰保管。甲方李喜林、乙方李洪伟、宁艳萍,见证人李洪杰、马景权、李全(分别签名)。时间2011年12月19日。2、证人马景权出庭证实。2011年的一个晚上,原告打电话说有事让我过来一下,我就到被告租住的房子处,说是买理财产品给作一下证,我去了以后,什么也没说,就在协议上签字了。协议内容不清楚,当时给我一份,没仔细看。50万元是老头(指被告)给的,不是现款,钱在老头账户上怕以后有纠纷,证实被告把这笔钱给孩子或是原告的。原审被告李喜林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对我们不利的地方不认可。证人明确表示这不钱是给孩子的(指原告的二个儿子)的钱,说明被告的行为是赠与行为。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这笔钱(指100万元)是在被告手里,后来才听说这笔钱买理财产品了,由于原告经常闹,所以被告和我才签的字。3、原告自书“案件事实发生经过”,记载:一、案件当事人身份关系,李洪君、李洪伟系李喜林之长子、次子,李洪杰、李洪丽系李喜林之女,李喜华系李喜林三妹,李长生系李喜林父亲(已病故)、王景珍(已病故)系李喜林之妻,宁艳萍系李洪君之妻,李佳阳系李洪君长子。2010年3月17日,李洪君因事故死亡。二、李洪君生活及创业过程,记录了李洪君自18岁(1989年)时起至39岁(2010年3月17日)时止,共同经营汽车修理部。1993年,李喜林、李洪君、李洪伟及其姑姑李喜华共同建起一240平方米楼房(在汽车修理部处),其中李喜华占120平方米,另120平方米为父子三人共有,房照在李喜林名下。2000年李洪君与李洪伟兄弟二人共同举债在原处建起360平方米楼房,各占180平方米,房照在李喜林名下。1994年父子三人在上述楼房旁边扩建115平方米楼房,房照在李喜林名下。2010年春天,李长生病故;2008年农历6月7日,王景珍病故,遗产未分配。2010年3月17日,李洪君修车时不幸发生事故死亡。2011年9月,因棚户区拆迁,上述楼房获得了产权置换和相应的货币补偿,其中货币补偿款约350万元(李春华约120万元,李喜林父子三人约230万元。)同年10月,原告等人对置换房产及货币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其中;宁艳萍50万元、李佳阳71.5平方米楼房一栋,李洪伟50万元,李喜林出资购买的奔腾B70轿车一辆(价值12万元),灵活的72平方米住宅楼一栋。李洪杰、李洪丽各12万元。处理细化外,李洪君的六个姑姑每人分得5万元,理由是这些楼房都是建在李长生原宅基地和祖产之上及部分是王景珍遗产。李长生名下的400平方米楼房置换门市房后,原告、第三人及李洪杰、李洪丽各获得100平方米(原告实际获得95平方米,产权在李佳阳名下),其余财产归李喜林所有。三、本案纠纷的发生,2011年10月23日,原告宁艳萍、被告李喜林;第三人李洪伟之妻孙淑霞、李洪杰协商决定购买柳河建行理财产品。同年10月26日,以钱顺修理部的名义存入柳河建行100万元。2011年12月19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对购买理财产品进行了相关约定。2012年11月中旬,柳河建行对该产品进行了分红,宁艳萍、李洪伟各获得2.5万元利息。2013年4月6日,原告再婚。伺候,李喜林多次明确表示不在将宁艳萍购买的理财产品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返还给原告。原审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的产权均在被告名下,李洪君的母亲去世后,遗产并未分配。无论是从析产或是遗产角度来讲,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50万元,该财产所有权人应属原告。原审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原告自己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如果属继承应另案告诉,且继承也已分配完。修理部属被告所有。第三人质证意见,修理部是被告的每月被告给我们开资,当时几百元。二、原审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三份。记载:、所有权人李喜林、坐落田家屯三区,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柳房字第000135**号、建筑面积345.60平方米;、所有权人李长生、坐落田家屯四区,建筑面积400平方米;、所有权人李喜林、坐落田家屯四区,建筑面积360平方米。2、拆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2011年8月20日,被告与拆迁人柳河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坐落于田家屯三区、产权证号:房权证柳房字第000135**号楼房交给拆迁人拆迁,拆迁人补偿被告人民币2764800元。原审被告认为,该证据证实,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属本人所有。3、吉信.松花江(95)号——泰升集团股权投资集合集资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一份,证实,2011年10月26日,被告以其柳河县柳河镇钱顺修理部(以下简称钱顺修理部)的名义在柳河建设银行处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双方签订了《吉信.松花江(95)号——泰升集团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被告投入认购资金100万,期限为两年。一年届满后,信托公司返还5万元利息;合同期满后,返还认购资金100万元及利息15万元。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记载:字号名称柳河县柳河镇钱顺修理部、经营者姓名李喜林、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原审被告认为,理财产品合同(指信托合同)是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而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同年12月19日,应属赠与协议。原审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房照是在被告名下,但在建房中,李洪军从18岁到23岁期间一直与被告经营修理部,并且出资一部分。即便是产权归李喜林所有,也是与王景珍的共同财产,王景珍去世后,李洪君享有相应的继承权。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洪君在世时,已经同被告一起经营修理部。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原告也参与合计,虽然协议在后,不能否认那50万元是原告出资的。对于证据4,营业执照是2011年3月14日下发的,此后业主是被告,此前不清楚。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针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对方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审对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证据2证实了证据1真实性,且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1的内容无异议,故证据1,证据2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属原告自书形式,且部分内容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同,而原告又无其他佐证加以证实部分内容真实,故该“证据3”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因原告及第三人对于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查明,李喜林与王景珍(2008年6月7日病故)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李洪君、次子李洪伟、二女李洪杰、李洪丽。登记在李喜林名下的房产有:建筑面积360平方米的二层楼住宅(李洪君、李洪伟各180平方米);坐落于柳河镇田家屯四区;建筑面积345.6平方米二层楼门市、座落于柳河镇田家屯三区;登记在李喜林父亲李长生(2001年春天病故)名下的房产:建筑面积400平方米二层楼、座落于柳河镇田家屯四区。2010年3月17日,李洪君在被告李喜林所经营的柳河县柳河镇钱顺修理部修车时,因事故不幸死亡。2011年8月份,柳河镇因棚户区改造,李长生、李喜林名下的房产所在地段被开发,李喜林获得了产权置换及货币补偿,其中约140平方米门市6套、补偿款近340万元人民币(含因占地及营业损失等。共有人李喜林的妹妹李喜华分得123万元)。李喜林将6套门市分别分配给李洪君与原告宁艳萍婚生二子李佳阳、李嘉诚各一套、李洪伟及其长子各一套、李喜林女儿李洪杰、李洪丽各一套;李洪伟的五个姑姑(除李喜华外)各分得5万元(因被拆迁住宅楼是建在祖上遗留房产之地),另给付原告7万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以其经营的柳河县柳河镇钱顺修理部的名义,在柳河建设银行处与吉林省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了《吉信.松花江(95)号——泰升集团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被告通过转帐方式投入认购资金1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二年。同时约定一年届满后,信托公司返还利息5万元,合同期满后,信托公司返还认购资金100万元及利息15万元。2011年12月19日,原告宁艳萍、被告李喜林、第三人李洪伟三人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宁艳萍、李洪伟用李喜林帐户柳河县柳河镇钱顺修理部购名义买建行理财产品人民币100万元,期限2年。2年期满后利息共20万元,其中第一年可取利息5万元,宁艳萍、李洪伟各得利息2.5万元;第二年(2013年10月26日)本息合计115万元,宁艳萍、李洪伟各分得57.5万元。2012年11月,李喜林将信托公司给付的利息5万元,平均给付原告及第三人。信托合同期满后,信托公司已将被告示所认购资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15万元汇入柳河县柳河镇钱顺修理部帐户。2013年4月6日,原告宁艳萍再婚。现原告以其本人及第三人分别出资50万元在柳河建行购买了理财产品,二年期限届满后,被告将其所有的57.5万元占有为由,请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辩称,100万元是其本人投资,签订信托合同在前,签订协议在后,后者属赠与协议。因原告未能尽赡养义务,撤销赠予协议。第三人辩称,100万元是我家拆迁款,购买“理财产品”是被告出资。原审认为,2011年10月26日,被告李喜林以其经营的柳河县柳河镇钱顺修理部的名义在柳河建设银行处同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吉信.松花江(95)号——泰升集团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认购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原告诉称,该100万元是其本人及第三人各出资50万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成立,且第三人证实该笔金额系被告出资,另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足以认定系被告出资100万元在柳河建行处购买了“理财产品”,即被告系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于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被告承诺将100万元认购资金及相应利息分别给付原告及第三人,这是被告对自己的财产所行使的处分权利,此种行为符合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要件,是一种无偿给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被告将其所有财产赠与原告,但在该财产并未交付于原告之前,主张撤销该赠与,其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诉争的50万元系其本人所有,请求被告返还占有的50万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宁艳萍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时原审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原审已提交)2、原审马景权出庭证言。经质证,被告李佳阳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三被告李洪杰、李洪丽、李洪伟认为协议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能只凭字面意思定协议性质,还应考虑订立协议的背景,这份协议是赠与协议。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认为证明不了不是赠与行为。原审二被告李洪杰、李洪丽提交以下证据:1、李权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11年12月19日晚上李喜林给我打电话让我和马景权去做个中间人,给签个字。协议我没看。就是李老头当时说有100万元,给老大李洪君和老二李洪伟一家50万元,老大家指宁艳萍,因为老大去世了。我签字时还有李洪杰两口子、李喜林、宁艳萍、二伟(李洪伟)两口子在场,马景权什么时候到的我忘了,我和李洪君是发小,处的像一个人似的,小时候总在他家,老李头一直开修理部,有年头了,李洪君原来在外贸上班,后来外贸不景气,老李头就让李洪君下来上修理部干活,后来老李头就领着两个儿子干修理部,修理部老李头说了算,挣钱怎么给他俩,我不清楚。2、原审庭审笔录第5页。证实:签订协议时起的作用就是给原告。3、工商营业执照、钱顺修理部房照复印件(原审已提交)。经质证,以上三份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证实不真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赠与行为。4、证人李喜艳出庭证实:自己是被告的姑姑,李喜林的妹妹。修理部是李喜林自己经营的,李洪君、李洪伟是我哥给他们开资,自己曾在修理部打工4个月,也是我哥给开资。我哥给100万元的时候我不知道,我哥后来和我说,儿媳妇不孝顺,就不给了。我知道分六个门市房是二个儿子一人二个,女儿是一人一个,对修理部拆迁款应该是我哥说给就给,说不给就不给。5、证人李喜梅出庭证实:自己是被告的姑姑,李喜林的妹妹。听我哥说,我哥答应给原告钱。是原告逼着我哥给打的条,原告不管我哥,我哥又不给了。为什么打这个官司我不知道,到通化开庭时我知道。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实的事情自己不清楚。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再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2证实了证据1真实性,且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1的内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3,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因原告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证人证实均是听说,且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李喜林与王景珍(2008年6月病故)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子李洪君(2010年3月死亡)、次子李洪伟、长女李洪杰、此女李洪丽。原审原告宁艳萍系长子李洪君妻子。2011年8月份,柳河镇因棚户区改造,李李喜林名下的房产所在地段被开发,李喜林获得拆迁补偿款近340万元。在分配过程中,长子、次子各分得50万元。三方协商同意将100万元买理财产品。2011年10月26日,被告李喜林以其经营的柳河县柳河镇钱顺修理部的名义,在柳河建设银行处与吉林省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了《吉信.松花江(95)号——泰升集团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被告通过转帐方式投入认购资金1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二年。同时约定一年届满后,信托公司返还利息5万元,合同期满后,信托公司返还认购资金100万元及利息15万元。2011年12月19日,宁艳萍、李喜林、李洪伟三人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宁艳萍、李洪伟用李喜林帐户柳河县柳河镇钱顺修理部购名义买建行理财产品人民币100万元,期限2年。2年期满后利息共20万元,其中第一年可取利息5万元,宁艳萍、李洪伟各得利息2.5万元;第二年(2013年10月26日)本息合计115万元,宁艳萍、李洪伟各分得57.5万元。2012年11月,李喜林将信托公司给付的利息5万元,平均给付原告及第三人,每人2.5万元。信托合同期满后,信托公司已将被告所认购的资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15万元汇入柳河县柳河镇钱顺修理部帐户。理财产品到期后,被告李喜林多次说明争议的50万元及利息不再给付原告。原告宁艳萍以被告李喜林将其所有的57.5万元占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喜林予以返还。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被告李喜林将所得拆迁款给付原告宁艳萍50万元,是赠与合同。原告宁艳萍、被告李喜林及第三人李洪伟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用甲方账户购买建行的理财产品,即被告李喜林已认可100万元是原告宁艳萍和被告李洪伟所有,应视为该赠与财产已转移。该款存于柳河镇钱顺修理部账户是借用账户,且按约定,第一年所得利息5万元,甲方已给付乙方二人各2.5万元,双方签订的借用账户协议已部分履行。被告李喜林应按协议约定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因原审被告李喜林在再审期间死亡,由其继承人承担诉讼结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伟、李洪杰、李洪丽、李佳阳、李嘉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宁艳萍50万元及7.5万元利息。(此款存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行柳河县柳河镇钱顺修理部账户)案件受理费9550元,保全费3375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宇葳人民陪审员 宋玉琴人民陪审员 于海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