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麒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某与谷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高某,女,汉族,1990年3月26日生,麒麟区人。被告谷某,男,汉族,1986年4月6日生,麒麟区人。原告高某诉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被告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确立关系,后于2009年农历1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0年6月24日依法领取结婚证,2010年农历8月20日生育一女谷某甲,现在麒麟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学上幼儿园。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又因婚后我生育了一个女儿,被告家重男轻女,自此被告就经常与我吵闹,打骂。无奈,我于2014年8月依法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经调解和好后,被告没有悔改,又经常殴打我。孩子身体不好,经常生病,被告不管不问,也从不给钱医治。2014年8月12日晚上,我与被告吵闹后我就回到娘家,我回娘家后被告也从未来找过我,至此我们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谷某甲(现年5岁)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双方无债权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起诉离婚所述理由完全系原告个人编造,夸大,与本案事实完全不符。我与原告婚后关系一直很好。我从小性格随和,为人友善,没有不良恶习。原告说我家重男轻女系原告编造,我们家从我父母及我的观念一直都对儿女平等对待,不管子女是男是女。原告所述我经常无缘无故打骂她一事纯属子虚乌有。我是一个老实过日子的人,从小到大都很规矩,从来没有为琐事跟别人打过架,更不可能动手打原告,反而是原告三番五次与我吵闹,因为都是生活琐事,我都没有计较,只是劝她冷静。原告不但不听劝,还经常动手打我。原告丝毫不考虑我的感受,强行把孩子从家中带走,也给孩子从小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我在外打工挣的钱从来都是交由原告保管,每次孩子生病的时候,我都见不到孩子,想见孩子都困难。综上,我和原告的婚姻关系没有破裂,在婚姻生活中我没有任何过错,为了家庭,为了孩子的身心得到健康成长,能给孩子有一份温馨的父爱,我希望法院能依法维持我与原告的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二份,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农历11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10年6月2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8月20日生育一女谷某甲。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经调解和好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良好改善,原告遂携女谷某甲回到麒麟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其父母家生活,夫妻双方未共同生活。庭审中,双方均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姻基础差,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并处于分居生活状态至今,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就双方婚生女谷某甲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原、被告婚生女谷某甲长时间跟随原告生活且其现在正年幼,熟悉和适应了当前的生活环境,若改变谷某甲的生活环境,将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谷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较为适宜,原告要求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谷某离婚。二、婚生女谷某甲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谷某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6月30日前支付当年上半年抚养费,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抚养费,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原告已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单思齐人民陪审员 :陈富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