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二初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史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2008号原告史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黑山县。原告史某某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与赵某婚姻存续期间,赵某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投资。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借款7万元,2014年3月10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4年年末借款14万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赵某一直不还,现赵某因故去世,所以原告要求赵某妻子即本案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史某某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借款人赵某签订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丈夫赵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2、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借款人赵某签订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丈夫赵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2014年年末原告与借款人赵某签订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丈夫赵某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4、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借款人赵某签订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丈夫赵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借款人赵某向原告借款合计51万元用于生意投资,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借款7万元,2014年3月10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4年年末借款14万元,欠款到期后,借款人赵某未偿还借款。另查,被告张某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丈夫赵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某与丈夫赵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内,且借款用于生意投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因借款人赵某已去世,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5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为44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