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褚维鑫诉齐齐哈尔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维鑫,齐齐哈尔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41号原告褚维鑫,男,1979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栋3门**号。委托代理人杜秋艳,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24号楼1-2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09965057-1。法定代表人金焕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褚维鑫与被告齐齐哈尔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维鑫的委托代理人杜秋艳、被告齐齐哈尔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金焕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维鑫诉称,2015年原告通过被告购买龙沙区五福小区6号楼5单元401室房产,原告看完房后,交了定金和中介费,与许俊玲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当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原告发现许俊玲不是房主,就提出要看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但被告拿不出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且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不是产权所有人,原告提出不买了,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找许俊玲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被告返还购房定金10000元及中介费3000元。被告齐齐哈尔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只是中介方,合同有约定,买卖双方合同签订,中介方收取中介费是合情合理的,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签订合同的时候,中介方替买方把握的相当严格,原告之所以不买,是因为原告的父亲不出钱了,根本就不是卖方违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契约;2、收据2张。证明房主牛颖是房屋所有权人,合同是许俊玲签的字,不是牛颖签的字,所以合同无效;中介公司只是起中介作用,不应该是立契约人,中介公司立的契约是无效的;定金收据是牛颖母亲签收的,原告把钱给了中介公司,没有看到牛颖本人,没有看到过房子的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2、合同。证明牛颖已在收据和合同原件上补充了本人的签字,中介才把定金给牛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房主牛颖委托被告对外出卖自有的坐落于齐市龙沙区五福小区6号楼5单元401室房屋,被告在58同城网络上发布房源出售信息,原告于2015年5月通过被告联系牛颖的母亲许俊玲去看房,表示购买该房,双方对此商谈了买卖价格。2015年5月27日,买卖双方在齐齐哈尔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主持下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甲方(卖方)牛颖,许俊玲代签,乙方(买方)褚维新,购房定金10000元,甲方自愿将龙沙区五福小区6号楼05单元4层01号,房证号S201212108面积66.43㎡权属100%住宅楼房出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楼房作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楼房,双方议定成交价格为302,000.00元,更名费由乙方负责,甲方同意于2015年6月15日将该房屋及该房屋有关的所有证件、票据正式交给乙方,同时,乙方将购房款一次付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此时冲抵,乙方中途悔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甲方中途悔约,甲方应在悔约之日起5日内将定金还给乙方,另付给乙方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购房款总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任何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双方中介费,中介费收甲乙双方的成交价格的1.5%,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全由中介方代为收缴并收取违约金的30%的费用。中介人在本契约中起提供买卖信息、证人作用,不负责任何一方违法、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赔偿,但中介人在本契约中必需做甲乙双方的公平证人,本契约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及中介所各持壹份,本契约自签订之日起有效。另约定,甲方配合贷款,余款在贷款下来时一次负责。甲方由牛颖的母亲许俊玲代牛颖签字,乙方褚维新签字。契约签订后,褚维新交纳了定金,许俊玲给褚维新出具了10000元的定金收据,因牛颖本人未到场,被告暂留了该定金。第二日牛颖本人到被告处在房屋买卖契约上补签了签名,中介所将10000元定金交给牛颖,牛颖出具了收到10000元定金的收据。2015年6月2日,原告向中介所交纳了中介费3000元。双方约定,由中介所代为办理贷款手续,之后,原告没有交纳购房款,也没有办理贷款,并诉至本院。另查明,卖房人牛颖,在委托被告发布出售房屋信息时,给被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许俊玲经女儿授权代牛颖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事后,牛颖在房屋买卖契约上补签了本人的签名,是对许俊玲代签合同的确认,双方自愿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承认对所出售的房屋进行了查看以及双方就买卖事宜进行了协商,之后才签订的买卖契约,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诉称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没有看到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可信性,因许俊玲代签的《房屋买卖契约》事后已得到牛颖的追认,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诉,提出不买此房了,被告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故在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方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不是产权所有人因此无效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在中介服务过程中,以对买卖双方负责的态度,向买卖双方提供格式合同,并能够审查确定买卖双方的主体资格,尽到了中介机构的注意义务,中介机构系有偿服务机构,收取中介费用有合法依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及中介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维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彪人民陪审员 姚文华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