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罗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刑一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郯城县,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颜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二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颜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06.2mg/100ml。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颜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二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颜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06.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颜某于案发当晚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颜某与陈某达成和解协议,向陈某赔偿2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颜某有自首情节,和解赔偿后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圣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