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3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潼南县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玉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潼南县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玉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3614号原告潼南县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凉风垭锅铺湾31号华厦金都1栋1层2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8708-6。法定代表人杜建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玉麟,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潼南县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物业公司)诉被告唐玉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献伟适用简易程序与原告潼南县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成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潼南县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玉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都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的华厦金都小区的业主,原告与重庆市潼南县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有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被告自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未缴纳物业管理费2881元(97.66平方米×0.48元/平方米×57月+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31日42个月的公共能耗费210元),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6492元,合计93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证据未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2881元和违约金649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玉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物业管理企业,于2008年10月20日与重庆市潼南县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由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号的华厦金都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对华夏金都小区物业进行管理,该合同载明:甲方重庆市潼南县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潼南县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服务费用,第六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8元,商业物业每月每平方米0.6元,装修垃圾转运费3元/平方米--;第七条,业主应于售房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已交付的空置房按同类使用用途房屋收费标准的50%收费,---业主办理交接房手续时,预交半年的物业服务费,期满时提前10日预交下季度的物业服务费,逾期未交,日按应交金额0.3%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关于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房屋资金)的,应按每日0.3%的标准向乙方(金都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滞纳金。---”被告唐玉麟与重庆市潼南县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重庆市潼南县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唐玉麟;乙方购买了甲方开发的位于重庆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号华厦金都小区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7.24平方米(产权证确认面积97.66平方米),第二十一条,-----乙方同意,因该物业管理区域尚未成立业主大会,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即接受甲方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并遵守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该物业服务费用按季结算,其当季度未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于下一季度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滞纳金;被告入住该房后,交纳了2010年3月3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和2011年6月30日前的公共能耗费,此后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下欠自2010年4月1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和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公共能耗费288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在审理中,原告书面申请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明、前期房屋合同、与业委会签订的服务合同、公司变更记录、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电话催收记录、张贴催收通知照片、房屋产权登记面积花名册、原告申请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申请书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重庆市潼南县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潼南县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因被告与重庆市潼南县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也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从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履行交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申请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给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违约金损失,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权益,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玉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潼南县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公共能耗费共计28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违约金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玉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游献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屈 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