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汪红秀、王隆文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汪红秀,系王铁祥之妻。原告王隆文,系王铁祥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泰康保险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56号。负责人郭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笛,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川,泰康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汪红秀、王隆文与被告泰康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路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红秀、王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四明,被告泰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红秀、王隆文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一份泰康如意宝综合意外家庭保险计划,保险单号码243××××7086。原告按合同约定每年10月24日如期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充分履行合同。2015年2月10日,原告家庭成员王铁祥因意外死亡,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及当时承办该保险合同的代理人,被告当天派工作人员来勘验现场。随后,被告告知原告该保险事故拒赔。原告根据保险条款第2(4)、7(2)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额50000元,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汪红秀、王隆文身份证、户口本,拟证实原告方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保险合同1份,拟证实原、被告就如意宝综合意外家庭保险计划进行了投保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确约定。证据三、银行转账对账单,拟证实原告按约支付了保费。证据四、赤马港派出所及社区证明,拟证实王铁祥于2015年2月10日因意外死亡。证据五、被告方该保险合同代理人谢月英调查笔录1份及其出庭作证笔录,拟证实原告方在王铁祥意外死亡后,告知了谢月英并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泰康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是因意外所致,故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一致,但认为保险责任中列明了只有意外事故才在本保险合同范围内及意外事故的范围。证据二、2015年2月11日21时被告方工作人员对原告汪红秀的理赔调查询问笔录1份,拟证实被告要求提出尸检但原告方拒绝。经庭审质证,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居委会证明无原件,公安局出具的注销单仅能证明王铁祥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意外死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当庭陈述居委会证明原件已向被告方提交,但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在其承诺期限内对该陈述意见未予答复,经本院核实,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赤马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其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重新加盖印章确认,上述两份证明,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原告汪红秀(投保人)向被告泰康保险公司(保险人)投保泰康如意宝综合意外家庭保障计划(下称家庭保障计划)1份,保险单号码:243××××7086;被保��人汪红秀,其夫王铁祥(死者)、其子王隆文,家庭保障计划包括泰康如意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每人50000元,年交保险费44元,泰康附加如意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每人3000元,年交保险费56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10月24日,3被保险人每人每年保险费100元,共300元,交费方式、日期为每年10月24日;双方未书面通知对方,视为自动续保。被保险人按约定每年给泰康保险公司交保险费3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家庭成员王铁祥意外死亡,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及当时承办该保险合同的代理人谢月英,且被告当天派工作人员勘验现场,但由于原告汪红秀以按当地乡俗死者必须尽快入土为安,时间不允许为由,未同意尸检。事后,原告按泰康如意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要求,向被告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被告以不属意外死亡为由拒赔而引起诉争。同时查明,死者王铁祥的法定继承人为汪红秀、王隆文,王铁祥死亡时在双方保险合同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投保家庭保障计划,泰康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收取首期保险费的2011年10月24日即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要求提供其所能提供的确认保险事故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其履行的义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泰康保险公司虽辩称本案不是因意外所致,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认原告方提交的确认王铁祥意外死亡的相关证明,对泰康保险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汪红秀、王隆文要求泰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康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汪红秀、王隆文保险金5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泰康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路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小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