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萨米特建材陶瓷营销中心与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张家口市萨米特建材陶瓷营销中心,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华耐家居高新店负*层*****号。经营者陈志成,该营销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董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德亮,该公司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胡启明,张家口市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家口市萨米特建材陶瓷营销中心(以下简称萨米特陶瓷)诉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萨米特建材陶瓷营销中心委托代理人刘伟科律师、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德亮、胡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萨米特陶瓷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以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三里营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内墙砖、小地砖、角线等瓷砖产品,货款共计335200元。交提货地点、方式为由供方送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十三里66112部队营区工地,从2013年5月20日开始供货,货到工地7个工作日支付总货款的95%,剩余5%作为一年质保金,到期一次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供货价值347662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方经办人员赵桂林与原告方人员陈建成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核定货款总价为324422元,但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一年质保期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324422元,并从2013年9月12日计算到2015年8月20日以32442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上浮百分之五十,利息共计587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二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方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购买地砖、墙砖等产品,不应起诉我方,并且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主体,当庭加了“责任”二字;第二,诉状中所述的赵桂林我方并不清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公章不是我方单位的,我方认为产品购销合同是假的;第三,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张家口市萨米特建材陶瓷营销中心作为供方与需方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三里营房项目部(以下简称十三里营房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5020-1,签订地点为张家口。该合同对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进行了约定,需方十三里营房项目部向供方萨米特陶瓷购买了总计335200元的货物,双方约定从2013年5月20日陆续供货,多退少补,退货不得超过总货量的5%,退货必须保证原包装完整;交货地点、方式为由供方送到十三里66112部队营房区工地首层地面,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由供方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工地现场五个工作日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工地现场七个工作日支付总货款95%,剩余5%作为一年质量保证金,到期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供方提供厂家检验报告、厂家合格证。供需双方都在签名盖章处加盖了公章,并且乔树全作为十三里营房项目部负责人在签名处签名。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19日供方萨米特陶瓷分六次陆续供完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十三里营房项目部的赵桂林作为经办人在六张入库单上都签字确认。期间赵桂林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与2013年8月19日分别退回了173件3000×450内墙砖、140件3000×450内墙砖,收货人为萨米特陶瓷的张海龙。后经萨米特陶瓷陈建成与赵桂林对销售明细进行了统计并核对账目,双方签署了一份对账单,名称为“张市二建老乔工地对账单”,对账单上明确了十三里营房部所欠货款为324422元,经办人为赵桂林、供货人为陈建成,时间是2013年9月11日。另查明:十三里营房项目工程发包人为张家口通泰城建产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乔树全系挂靠被告二建公司施工并签订挂靠协议。关于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三里营房项目部的公章来源,我院于2015年5月7日给乔树全所作调查笔录中,乔树全陈述“刻章时我给二建公司打过电话,他们答复说二建公司不给刻,要刻你们自己刻,二建公司没有明确同意我们刻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入库单六张、退货单两张、对账单及销售明细一份,法庭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2015年5月7日调查笔录一份、张家口通泰城建产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二建公司承包十三里营房项目工程,并由乔树全挂靠二建公司负责具体施工,乔树全以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三里营房项目部的公章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在不清楚十三里营房项目部的公章来源的情形下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上有实际施工人乔树全本人签名,且乔树全系挂靠二建公司施工,原告萨米特陶瓷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乔树全代表着二建公司,并与之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乔树全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产品购销合同的后果应当由乔树全的被代理人即被告二建公司承担,原告已经履行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二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共计324422元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有据可依,但利息计算标准应为以32442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上浮50%,从2013年9月12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为5802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萨米特建材陶瓷营销中心货款人民币324422元及利息5802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军审 判 员 吴 夺人民陪审员 杨利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永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