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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宗卫、吴权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王宗卫,吴权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994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景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颖。被告王宗卫,男,汉族,1957年4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吴权英,女,汉族,1965年7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宗卫、被告吴权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颖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宗卫于2009年6月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下称“建设银行”)、原告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建设银行向被告王宗卫提供公积金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币种下同),用以购买江川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房屋;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于借款人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借款人所购住房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吴权英系被告王宗卫配偶。《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王宗卫应归还原告代为还款的金额,被告王宗卫未归还的,原告有权向被告王宗卫追偿直至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被告吴权英作为被告王宗卫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宗卫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5月9日依据《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将履行保证责任金327,032.61元付至建设银行,用于清偿被告王宗卫全部贷款本息,随后,原告虽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是二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宗卫、吴权英归还原告代偿款327,032.61元;被告王宗卫、吴权英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宗卫之间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3、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被告王宗卫已经收到银行放出的贷款;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王宗卫以其所购买的房屋设立抵押进行贷款,原告为抵押权人;5、两被告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夫妻关系。两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王宗卫与建设银行以及原告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王宗卫向建设银行借款350,000元,贷款期限13年,由原告就王宗卫的借款向建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宗卫则将所购房屋,位于本市江川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并就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王宗卫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连续达6个月,建设银行有权要求王宗卫偿还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其他应付款;王宗卫未能清偿的,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直至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建设银行于2009年6月25日依约放款。后被告王宗卫未按约还款。上海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催告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上海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了全部担保责任,偿还了借款本息327,032.61元。上海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确认借款合同终止。至今被告王宗卫未向原告偿付代偿款。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宗卫与吴权英于1989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建设银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代被告王宗卫偿还了剩余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因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购买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因此,虽然借款人为被告王宗卫,但是两被告仍应当共同偿还所欠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宗卫、吴权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27,032.61元;二、被告王宗卫、吴权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27,032.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王宗卫、吴权英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王宗卫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宗卫、吴权英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5.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