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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宁夏新凯源工贸有限公司、许启锋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夏新凯源工贸有限公司,许启锋,周先树,王生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68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和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新凯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表人许启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许启锋。被执行人周先树,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王生忠,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申请执行人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新凯源工贸有限公司、许启锋、周先树、王生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新凯源工贸有限公司、许启锋、周先树、王生忠返还申请执行人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垫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1555629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795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宁夏新凯源工贸有限公司、许启锋、周先树、王生忠在2016年1月30日之前偿还申请人欠款1026080元,第三人李彦彩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若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第三人李彦彩自愿承担安保责任。鉴于履行期限已超出本案执行期限,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