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3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与蒋新杰、鲍敬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蒋新杰,鲍敬刚,邢益中,刘亚宾,张天山,王金娥,谢云江,牛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8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住所地:石河子市23小区北四路240号。负责人蔡学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毅。委托代理人张燕,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新杰。被告鲍敬刚。被告邢益中。被告刘亚宾(邢益中之妻)。被告张天山。被告王金娥(张天山之妻)。被告谢云江。被告牛建红(谢云江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诉被告蒋新杰、鲍敬刚、邢益中、刘亚宾、张天山、王金娥、谢云江、牛建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毅、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新杰、鲍敬刚、邢益中、刘亚宾、张天山、王金娥、谢云江、牛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蒋新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是购农资,担保的方式是保证担保,贷款的期限是12个月,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八被告同原告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协议约定八被告互相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4月11日,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蒋新杰已还利息20356.81元,已还借款本金60000.48元,剩余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归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新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9999.52元,赔偿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0059.26元(截止2015年7月16日),将利息、罚息、复利给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蒋新杰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鲍敬刚、邢益中、刘亚宾、张天山、王金娥、谢云江、牛建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蒋新杰、鲍敬刚、邢益中、刘亚宾、张天山、王金娥、谢云江、牛建红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蒋新杰向原告申请涉农个人助业贷款500000元,并填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涉农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被告鲍敬刚、邢益中、刘亚宾、张天山、王金娥、谢云江、牛建红在该贷款申请表担保人声明一栏签名确认自愿为被告蒋新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蒋新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贷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第九条约定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担保: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蒋新杰发放贷款500000元。还款方式: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利息归还周期:按半年。利率:7.2%。贷款到期日: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蒋新杰已还利息20356.81元,已还借款本金60000.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涉农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如期足额提供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蒋新杰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返还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新杰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作为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成员同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书,被告鲍敬刚、邢益中、刘亚宾、张天山、王金娥、谢云江、牛建红自愿对被告蒋新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鲍敬刚、邢益中、刘亚宾、张天山、王金娥、谢云江、牛建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新杰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借款439999.52元;二、被告蒋新杰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利息损失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0059.26元(截止2015年7月16日);以上款项合计470058.78元,被告蒋新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并将利息、罚息、复利给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鲍敬刚、邢益中、刘亚宾、张天山、王金娥、谢云江、牛建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敬刚、邢益中、刘亚宾、张天山、王金娥、谢云江、牛建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新杰追偿。案件受理费4175元,送达费90元,合计4265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已交纳),由被告蒋新杰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被告鲍敬刚、邢益中、刘亚宾、张天山、王金娥、谢云江、牛建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敬刚、邢益中、刘亚宾、张天山、王金娥、谢云江、牛建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新杰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芳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 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