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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平安保险公司与陈京博、闫卫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陈京博,闫卫卫,民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京博,男。委托代理人:黄冬,男,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六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卫卫,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上诉人陈京博、闫卫卫、民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军、被上诉人陈京博的委托代理人黄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卫卫、民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京博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3月24日19时15分许,闫卫卫驾驶豫J423**(临)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百货大楼停车场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南向北行至此处的陈京博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陈京博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卫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京博无责任。闫卫卫驾驶豫J423**(临)号轿车(登记的车牌号为豫J525**)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陈京博因该事故产生医疗费349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624元,共计36896.78元。以上费用由民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京博,仍有不足,由闫卫卫赔偿陈京博。闫卫卫在原审中未作答辩。民安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案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陈京博主张的医疗器械费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陈京博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陈京博主张的医疗器械费及交通费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9时15分许,闫卫卫驾驶豫J423**(临)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百货大楼停车场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南向北行至此处的原告陈京博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陈京博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卫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京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京博于2015年3月24日至4月10日在东营鸿港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10352.35元,陈京博于2015年4月10日至5月8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1839.93元,陈京博于2015年4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11.5元。陈京博共住院45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花费病案复印费29元。闫卫卫驾驶豫J423**(临)号轿车(登记的车牌号为豫J525**)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闫卫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对陈京博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闫卫卫驾驶的豫J423**(临)号轿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民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陈京博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闫卫卫赔偿原告。关于闫卫卫承担的赔偿款项,由于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陈京博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闫卫卫赔偿陈京博。陈京博因治疗伤情产生的医疗费32503.78元,系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陈京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陈京博主张的医疗器械费,陈京博提供的医疗器械费发票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可。陈京博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前往医院治疗确实产生交通费用,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陈京博的病案复印费,为陈京博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因病案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闫卫卫赔偿陈京博。闫卫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民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京博损失10624元。二、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陈京博剩余损失23853.78元。三、闫卫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京博损失29元。四、驳回陈京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361元,由陈京博负担23元,由闫卫卫负担338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认为,陈京博在东营鸿港医院住院治疗费用非全部用于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如出院诊断明确写明肺纤维化并感染、肺部炎症、腰椎骨质增生等病情,因此治疗该部分病情的费用应予扣除。陈京博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明确记载肺间质纤维化并感染,入院记录记载主诉:因反复咳嗽、咳痰2年,活动后喘憋半年,加重3天入院。上诉人认为,该次住院非外伤入院,产生的医疗费上诉人不应承担。门诊费用中2236元的发票,标明西药费,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外伤关联。住院发票未提交原件,不能证实真实花费,不应认可。上诉人申请医疗费因果关系鉴定以便排除外伤用药。被上诉人陈京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闫卫卫、民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陈京博在东营鸿港医院、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肺纤维化并感染、肺部炎症、腰椎骨质增生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本案中,陈京博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单、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民事证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证明陈京博因涉案事故受伤入院诊疗产生医疗费损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陈京博治疗肺纤维化并感染、肺部炎症、腰椎骨质增生病情的费用与涉案事故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赔偿。对此,被上诉人陈京博二审庭审认可上述病情与涉案事故无因果关系,并明确说明其原审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不包含上述病情的治疗费用;而上诉人不能明确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中哪些用药和诊疗手段系用于诊疗肺纤维化并感染、肺部炎症、腰椎骨质增生等与涉案事故无关的病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治疗上述病情的费用包含在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损失当中。同时,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部分医疗费与涉案事故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燕审 判 员  孟凡云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