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3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3473号原告罗某某,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娇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草率同居生活,2012年2月7日在重庆市忠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小孩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长期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在生活中大小事情从不同原告沟通协商,对原告关心不够。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及家人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仍我行我素。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再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通过手机和QQ联系了解,2012年1月举行婚礼并同居。2012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儿子母乳期随原告生活,2013年5月至今由被告母亲照看。被告对原告呵护有加,百依百顺,双方亲密无间,从未争吵打架,夫妻感情深厚。原告独断专行,生活中的大小事从不与被告协商,不理会被告的异议。因被告及被告父母均在杭州务工,被告劝原告一同到杭州生活,但原告每次到杭州几天就回忠县,完全不顾及被告的感受。共同生活时原告时常指责被告没用,什么事情都做不好,给被告的心理和生理造成极大的折磨和伤害。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承诺以前没做好的事情尽力去改,希望原告给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在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内居住,后原告在忠县照看儿子,被告在杭州务工,其间被告偶有回家,原告曾两次带儿子到杭州,因杭州居住环境太差返回忠县。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子,应是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夫妻关系破裂,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以家庭为重,在未来的生活中互敬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代理审判员 李娇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