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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在扬州市联谊路东花园5路站台附近滋事,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文峰派出所民警张从海接警后到现场依法执行公务,并劝告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不但拒绝配合民警执法,还辱骂被害人张从海。增援民警到达后,被告人李某继续辱骂民警,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从海的脸部及头部两拳,后民警将其制服带到文峰派出所留置醒酒。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张从海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吴某、周某、董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录像截屏图片,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拳击、辱骂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7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