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四川圣代食品有限公司诉付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圣代食品有限公司,付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四川圣代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正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泽伟(特别授权),系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系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水华,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内江东兴区人,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圣代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付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出追加陈忠君、熊杰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忠君、熊杰在本案中系其个人行为或是受被告付水华委托从事的代理行为,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圣代食品有限公司追加陈忠君、熊杰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康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刘跃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维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