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少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少民初字第48号原告张某某,女,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甲,男,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13年10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4年4月10日生一子,名黎某乙,现10个月。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因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被告在原告怀孕和生孩子坐月子期间,不但不予照顾,还多次与原告生气,动手殴打,致使原告身心遭受极大创伤。2014年8月17日,被告将原告和孩子送到原告娘家,便不管不问。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被告黎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黎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4年4月10日生育一子黎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黎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的直接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直接的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夫妻关系一定能改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 培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人民陪审员  XX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任怡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