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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刑二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自诉人张某某控告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21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某某,女,1975年3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原审自诉人陈某,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审查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自诉人陈某指控郭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义刑收字第00006号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张某某,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其提起自诉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错误,要求撤销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裁定书,依法立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2595.39元。本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现上诉人张某某没有经过检察机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所提供证据缺乏罪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凯审 判 员 熊 杰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