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等转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张×5,张×6,张×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11145号原告张×1,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成续,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2,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张×3,女,1949年8月17日出生。被告兼被告张×3委托代理人张×4,女,1964年9月7日出生。被告张×5,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张×6,女,1958年7月13日出生。被告张×7,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兼被告张×6、张×7委托代理人张×8,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1诉被告张×2、张×3、张×4、张×5、张×6、张×7、张×8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1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张×2、张×3、张×4、张×5、张×6、张×7、张×8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1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1撤回对被告张×2、张×3、张×4、张×5、张×6、张×7、张×8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1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赵 玲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人民陪审员 王效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霍云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