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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荣生与梁金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生,梁金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林荣生,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梁金淼,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林荣生与被告梁金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淼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生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梁金淼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以现金交付对方),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催讨,被告缺乏还款诚意,所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金淼从速偿还所欠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月利率1.4%自2013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金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梁金淼因缺欠资金向原告林荣生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4%计付,并由被告梁金淼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庭审中,原告林荣生承认被告梁金淼已支付其利息3000元。因被告梁金淼未能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梁金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林荣生与被告梁金淼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梁金淼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梁金淼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金淼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荣生借款30000元及其从2013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偿还的3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1元,由被告梁金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苏昌庆人民陪审员  苏华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