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农民。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4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潘启才、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叶某甲的哥哥叶根寿驾驶二轮摩托车在S222省道松阳县望松街道王村村口路段与黄晓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根寿当场死亡。经松公(交)认字第331124020140002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根寿与黄晓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就事故赔偿进行调解,因叶根寿家属一方提出明显超越事故责任的过高赔偿数额,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2月19日早上,为了获得更多赔偿,被告人叶某甲与叶根寿的妻子王玉娣等亲属二十余人赶至松阳县望松街道乌石下村黄晓磊家,向黄晓磊及其家属施加压力。黄晓磊的父亲黄某丙提出到乌石下村村委会大楼内协商,遭到叶根寿家属的拒绝。后叶根寿家属在黄晓磊家门口燃香烧纸祭拜,踢砸大门。7时20分许,松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指派园区派出所出警处理,到达现场的公安民警对叶根寿家属的过激行为进行劝阻,叶根寿的家属继续踢砸大门,并推搡、谩骂民警。9时许,松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接到指令出警增援,叶根寿的家属试图冲击黄晓磊住宅,并推搡、拉扯民警。10时许,出警人员为了稳定事态将闹事人员带离现场时,叶某甲冲击民警,咬伤出警人员丁某右腿。经鉴定,丁某右小腿皮肤挫伤伴少许浅裂创系牙咬所致,其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李某、丁某、曾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叶某乙、陈某、王某、叶某丙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调解记录、110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在照片、松阳县公安局政治处证明,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法仪拍摄现场视频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叶永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罗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