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9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89年2月8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高×在本市通州区宋庄镇x村一露天烧烤摊,因琐事与烧烤摊摊主王x(男,35岁)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人高×将王x鼻部打伤,经鉴定,王x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高×于同年7月12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同时认为被告人高×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拘役四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