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马秀春与徐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春,徐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371号原告马秀春。被告徐金良。原告马秀春诉被告徐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承诺于2014年8月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承诺于2014年8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秀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