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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和仁与陕西元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和仁,陕西元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和仁。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元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红专南路东八里社区北二楼四单元二楼西户。法定代表人赵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雪,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和仁与上诉人陕西元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7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岗位为木工,2010年11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随后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1年4月20日雁人社工认字(2011)第2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市人社复决字(201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的工伤予以确认。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共计15个月(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2011年11月,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该仲裁委作出雁劳仲案字(2011)535号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后该案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宇第04023号民事判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申宇第00729号民事裁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再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116.42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鉴定及检查费共计172737.57元,扣除原告已借支的20000元,应实际支付152737.57元。上述判决因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未处理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24日,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了第二次手术。后原告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法院,要求支付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该院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7136号民事裁定,因原告未经仲裁处理前置程序,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起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174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市雁劳仲不字(2014)第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不服,遂起诉至本院。另查,原告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24日做第二次手术,住院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为10098.46元,2013年7月8日由户籍地旬阳县至西安交通费为15元,2013年7月24日返回旬阳县交通费为38元。原告提交的其余交通费票据发生在2013年7月24日之后,原告称系仲裁及诉讼期间的花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复查费330元,但仅提交预交款收据予以证明,未提交相应发票。原告未提交医嘱、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存在护理费、营养费及其误工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经工伤认定及等级鉴定,已经确定为工伤、八级伤残,现原告因该工伤入院进行二次手术,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配置费;(九)工伤康复费;(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工伤期间的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查,原告因工伤二次手术产生住院医疗费10098.46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1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认定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发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共住院16天,被告应向其支付伙食费总共为320元。2013年7月8日由户籍地旬阳县至西安交通费为15元,2013年7月24日返回甸阳县交通费为38元,原告因该手术支出交通费共计53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主张二次复查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保险费、抚养费、仲裁及诉讼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陕西元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和仁支付二次手术医疗费10098.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3元,以上共计1047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和仁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元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陈和仁、陕西元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和仁上诉称,1、上诉人主张二次手术复查费330元,原审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应发票而予以驳回是错误的。2、上诉人要求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误工、护理、营养、交通、住宿费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陈和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4)雁民初字第070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二次手术费10098.46元,二次手术复查费330元,二次手术医疗保险费1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每天200元,共47天9400元,营养费51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抚养费566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元通公司辩称,陈和仁有关二次手术复查费330元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营养、交通、住宿费等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法院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供任何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以上费用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对以上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元通公司上诉称,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再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己向被上诉人陈和仁履行了各项支付义务,其中包括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了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现陈和仁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二次手术费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元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雁民初字第070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上诉人不再对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和仁辩称,雁塔区仲裁委(2011)第535号仲裁书说被上诉人因二次手术没有产生,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不予支持。现在被上诉人二次手术已经做过了,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让上诉人予以赔偿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陈和仁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陕西元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二审期间,陈和仁向本院提供了盖有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审核专用章的100元保险费收款收据,该收据上注明的日期是“2013.7.8”。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陈和仁上诉主张元通公司支付其二次手术复查费330元、手术保险费100元的问题。因该二次手术复查费、手术保险费是基于二次手术而产生的费用,元通公司理应予以支付。原审以陈和仁未提供发票为由,判决驳回陈和仁的该项诉请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陈和仁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陈和仁上诉主张元通公司支付其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问题。因陈和仁未提供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故陈和仁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元通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陈和仁二次手术医疗费的问题。因陈和仁是在工作中因公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的,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元通公司理应支付陈和仁二次手术的费用。元通公司以其已根据本院(2013)西民再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履行了对陈和仁受伤后各项给付义务,无需再承担二次手术费用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7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70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元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和仁支付二次手术医疗费10098.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3元、二次手术复查费330元、二次手术保险费100元,以上共计1090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陈和仁、元通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