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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卫华与张亚举、张喜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963号原告李卫华。委托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举。被告张喜定。委托代理人张亚举,基本情况同上,系张喜定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建设街30号。负责人刘俊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庆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卫华诉被告张亚举、张喜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原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张亚举,被告张喜定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举,被告原阳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白庆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华诉称,2015年4月8日12时30分,原告乘坐张明岭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文岩路与牧野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亚举驾驶的豫G×××××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损害事实。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96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亚举、张喜定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原阳人保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赔偿。原告李卫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2、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4、交通费票据。被告张亚举、张喜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保单1份。被告原阳人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张亚举、张喜定对原告李卫华提交的证据认为其工资表应该提交扣除三险的证明,对其他的证据由保险公司进行审核。被告原阳人保对原告李卫华提交的证据中耿芳和耿敬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扣发工资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其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和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李卫华对被告张亚举、张喜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原阳人保对被告张亚举、张喜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卫华所提交的证据1-4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中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亚举、张喜定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4月8日12时30分,在新乡市牧野路与文岩路交叉口,张亚举驾驶豫G×××××小型轿车沿文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牧野路交叉口时,与张明岭驾驶的沿牧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卫华)相撞,造成李卫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卫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颜面部皮肤挫裂伤等,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0744.13元。2015年4月2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53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卫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豫G×××××号车的所有人为张喜定,该车在原阳人保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074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误工费1269.69元[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19天(按原告住院12天及医嘱一周后门诊复查计算)=1269.69元];护理费936.07元[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12天(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12天计算)=936.07元];交通费酌定为120元;因原告伤及面部,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因��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4249.8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举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卫华不承担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定张亚举的责任为70%,张明岭的责任为30%,故张亚举应对李卫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豫G×××××号小型轿车在原阳人保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原阳人保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3325.7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9.69元+护理费936.07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4249.89元-13325.76元=924.13元,由张亚举按比例赔偿原告646.89元(924.13元×70%)。原��要求被告赔偿本次事故中另外两人(耿芳和耿敬)的医疗费,因其二人的医疗费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二人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美容费,因尚未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其提供的工资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原告本人和护理人员工资实际减少的工资表,且其提供的工资表上无单位负责人或者制作者的签名及盖章,也未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故原告要求按其提供的工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张喜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喜定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张喜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卫华各项损失共计13325.76元;二、张亚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卫华各项损失共计646.89元;三、驳回李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张亚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张亚举承担367元,李卫华承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