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高明、曾叶芬等与吉安华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明,曾叶芬,吉安华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955号原告王高明,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曾叶芬,女,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云,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安华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8号,组织机构���码证:79945339-2。法定代表人丁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文勇,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高明、曾叶芬诉被告吉安华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明、曾叶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云,被告吉安华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购买被告凯旋华府16栋1单元1802房,合同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因被告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整改,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直到2015年9月1日才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约定,逾期30日以上每日按万之二支付违约金,房款总价530085元,即每日违约金106元,延期1158天,被告应赔偿122748元。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所产生的违约金1227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交房时间和违约责任;3.收据1张、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交付了购房款;4.问题反馈单3张、16栋内墙开裂情况1份,证明被告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5.投诉书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有关部门投诉;6.房屋交接确认表1份,证明被告2015年9月1日才交付房屋;7.照片15张,证明被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房屋一直无法交付。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是符合交房条件的,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是符合交房的,我们也书面通知了原告收房,本案是因为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的延期收房,不存在涉案房屋延期交房的情形。整个小区,包括16栋,所有业主都收房了,只有原告一家起诉了。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份,证明销售16#楼的合法性;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具体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4.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份,证明本案涉案的房产是在2012年6月30日以前整个房产都符合交房条件;5.竣工备案表1份,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是合格的;6.挂号信收寄单1份,证明被告发了书面的告知函通知原告来收房。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30085元,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原告若逾期付款90日后应��日向被告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230085元,并办理了30万元的按揭贷款。2012年6月26日,吉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同意建设单位完善强制标准后向备案机构提出备案申请。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交房通知。因房屋质量争议,原告未予收房。直到被告将房屋维修后,原告同意收房,并于2015年9月1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2012年6月26日吉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站认定了被告的工程质量合格,且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交房通知,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已经履行了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质量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是验收合格,如果有证据证明房屋验收合格后仍有质量问题,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高明、曾叶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原告王高明、曾叶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宗华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人民陪审员 周小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阳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