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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帅、肖寿琼、张大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帅,肖寿琼,张大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帅,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6日,高中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被告人肖寿琼,女,汉族,生于1977年4月27日,初中文化,广元市利州区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大江,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20日,高中文化,广元市利州区人,原系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工勤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帅、肖寿琼、张大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帅、肖寿琼、张大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被告人周帅为谋取利益,在成都市买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乘车来到广元市,在利州区被告���肖寿琼的家中贩卖给肖寿琼24克,收取毒资现金4500元。同年9月,周帅再次从成都市买进甲基苯丙胺后乘车来到广元市,在利州区肖寿琼家中以4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寿琼25克,收取毒资现金1100元。后肖寿琼让被告人张大江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所欠的3000元存入周帅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户名刘某甲)内。同月,周帅还安排李某(另案处理)从成都市携带毒品至广元市利州区肖寿琼家中,将25克甲基苯丙胺和10颗麻古以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寿琼,毒资暂欠。后肖寿琼让张大江将3000元毒资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存入周帅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户名刘某甲)内。10月15日,肖寿琼让张大江将4000元毒资(含上欠1000元)存入周帅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户名刘某甲)内,用于再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同月20日13时30分,周帅从成都市携带甲基苯丙胺乘车至广��市利州区准备给肖寿琼送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周帅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67.5克。(2)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肖寿琼为招揽生意获利,将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免费提供给在利州区自己家中开设的赌博机游戏厅内参赌的吸毒人员贺某等人吸食。同时,肖寿琼伙同张大江在家中两次向吸毒人员贺某甲、何某二人贩卖麻古共8颗,甲基苯丙胺1小包,共收取毒资1000元,两次向吸毒人员范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小包,分别收取毒资150元和200元,一次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收取毒资100元。在此期间,张大江还在广元市利州区老城政府街附近向吸毒人员贺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收取毒资300元后交给肖寿琼,在政府街附近向帮贺某甲接毒品的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收取毒资300元后交给肖寿琼,在南街金伯利钻石店附近向吸毒人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收取毒资200元后交给肖寿琼。10月20日,被告人肖寿琼、张大江在广元市利州区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肖寿琼身上和随身携带的手包内共缴获甲基苯丙胺6.9克,在看守所内从张大江鞋内缴获甲基苯丙胺0.2克。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毒品照片、手机、银行卡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承办说明、抓获经过、称量笔录及照相、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通话清单、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贺某甲、范某、何某、潘某、杨某、王某、贺某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现场、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相;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帅、肖寿琼、张大江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中被告人周帅共贩卖141.5克,依法应当加重处罚;被告人周帅多次贩卖,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寿琼、张大江多次贩卖,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加重处罚。被告人肖寿琼、张大江二人多次共同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因二人系朋友关系且居住在一处,二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实施,故不宜划分主从,但肖寿琼购买较大数量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大于张大江,在量刑时本院酌情对张大江予以从轻。同时经查被告人肖寿琼欲以3000元再次向周帅购买甲基苯丙胺19克左右,因肖寿琼有多次贩卖毒品的情节,该次系因周帅被抓获,因此该19克对于被告人肖寿琼属���犯罪未遂,故对该次购买的数量应纳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进行综合评判,对该情节本院予以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9年10月20日止。没收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肖寿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张大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芸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巧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