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袁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袁某。被告罗某。原告袁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04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罗某甲,2012年9月生育次女罗某乙。夫妻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车祸受伤后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原告为了维持家庭开销外出打工,被告不但不理解,还无端猜疑和威胁辱骂原告,对原告不信任,不允许原告外出打工。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罗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位于息烽县永靖镇下洪马村四组住房一套两层,折价18万元,原、被告各一半。被告罗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感情很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于200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罗某甲(生于2004年12月25日),次女罗某乙(生于2012年11月8日)。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吵闹,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谈婚,双方共同生活十年有余,并且生育了两名女儿,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偶有发生争吵,但实属婚姻家庭共同生活过程中难以避免的,不能据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今后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信任,互相礼让,消除彼此误会,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袁某要求判决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治军(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