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执字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于长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1017号罪犯于长江,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初中肄业,农民,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9)新密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长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长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郑刑二终字第2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9年6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责,罪犯于长江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认为罪犯于长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至7月份,在被告人于长江的领导下,逐渐形成了以于长江为首,以被告人冯某、郑某、李某为骨干、张某、李某等人参加的犯罪团伙,该团伙受雇于他人,在陕西省榆林市对过往车辆收取费用,共非法获利46050元,致伤两人,毁坏财物价值3100元。罪犯于长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8次,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2次。执行机关对其进行7次评审鉴定,3次优秀,3次良好,1次一般。2015年上半年评审鉴定为优秀。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于长江减刑,确已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裁定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管教干警张勇、同监犯人马昌敬、王青峰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于长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系主犯,一人犯数罪,应从严把握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长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时见业审判员 谢劳动审判员 白中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良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