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刑执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能育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能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执字第1740号罪犯王能育,男,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8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能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25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4年7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王能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王能育获得嘉奖20次;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在服刑期间没有缴纳罚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能育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但罪犯属累犯,其在服刑期间没有积极履行财产刑,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能育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柳东审 判 员 何小萍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雪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