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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新天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502号原告上海新天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边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陈某,男,1973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晞炜,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新天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某、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天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某、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晞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天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典当合同纠纷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进入执行阶段。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告知被告一履行还款义务及传唤被告一到法院提供财产信息,但被告一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徐汇法院认为被告一、二共同共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房产,需析产确认被告一享有的份额后才可以执行。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共同共有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房产,被告一享有该房产的50%的份额,因被告一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并拒绝主动析产,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确认被告王某某享有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房产50%的份额。被告王某某、陈某共同答辩,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不符合执行中代为析产的条件,原案中主债务人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原执行法院未查明,原主债务人还有可以执行的其他财产,该财产足以覆盖原告的债权,原告对原案中主债务人的厂房享有抵押权,在原执行裁定书中对此有遗漏,且两被告也未收到过该份执行裁定书。根据两被告婚内协议,被告一在该房屋中没有出资也没有实体权利,房屋贷款出由被告二用自己的财产在偿还;此外,两被告的共有基础尚未解除,涉案房屋不适宜分割。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等对案外人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方的18,000,000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综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7月6日,该法院出具(2015)徐执字第1540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2015)徐执字第154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原告故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1月9日登记结婚,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房屋于2009年11月购买,2010年1月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庭审中,两被告提供两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载明,泗泾颐景7号房屋为被告陈某购买,所有处置权属被告陈某,因被告陈某暂时不具备按揭贷款资格,故由被告王某某作为主贷人,但王某某不承担按揭还款责任,房产证写入王某某名字完全是购房贷款需要,王某某承诺不享有该房的任何产权和处置权利。以上事实,有(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2015)徐执字第1540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协议、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系争房屋原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属两被告共同共有,现因被告王某某涉及债务纠纷,为确保以后原告方的债权得以实现,原告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析产,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两被告在该房屋内的份额,两被告称该房屋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但双方之间有协议约定该房屋为被告陈某购买,所有权归被告陈某,贷款由被告陈某负责偿还,对此,本院认为,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院中,两被告虽然提供了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约定的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知道该约定,故对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该房屋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某在该房屋中享有50%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房屋中享有5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原告上海新天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50元(已付),被告王某某、陈某负担13,4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