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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易贵全诉王成、陈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贵全,王成,陈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易贵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友新,凌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成,男,汉族。被告陈文东,男,汉族。原告易贵全诉被告王成、陈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贵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新、被告王成、陈文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贵全诉称,原、被告是本村村民,被告王成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85,000元,后到期未偿还,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陈文东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月利率2%,逾期还款加收0.5%利息,同时,王成用自有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未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成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文东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成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借款后我一直没有偿还利息及本金。对约定的利息没有异议,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陈文东辩称,借条上“陈东”的签名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盖的,平时我的小名叫陈东。2012年原告借钱给被告王成的时候我并不知道,2014年2月原告和王成之间因借款发生矛盾,王成要我帮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一个见证人,我才签的名字。我仅作为见证人,但不是担保人,所以对该借款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易贵全与被告王成都是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元元坡村的村民,被告王成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85,000元,后到期未偿还,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月利率2%,逾期还款加收月利率0.5%,同时,王成用自有房屋作抵押,被告陈文东在该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处签名“陈东”并按了手印(陈文东曾用名陈东)。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成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文东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王成的户籍证明、被告陈文东的身份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成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东在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处签名为王成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文东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文东辩称,2014年2月原告和王成之间因借款发生矛盾,王成请被告陈文东帮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一个见证人,被告陈文东才签的名字,被告陈文东仅作为见证人,不是担保人,所以对该借款被告陈文东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易贵全偿付借款8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文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王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