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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与罗成、唐银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罗成,唐银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负责人:余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勇,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婷,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成被告:唐银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德阳分行)与被告罗成、唐银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勇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范荣书,人民陪审员程杨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德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勇、赖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唐银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德阳分行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罗成、唐银玲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罗成贷款人民币332000元,用于购买德阳市岷江东路汇禾月亮湾A栋1单元12-3号房屋一套,被告自愿以该房屋作抵押物就此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此后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在《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合同》关于“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一条载明,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2009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上述贷款332000元并将该款划至被告指定的所购房屋的开发商德阳汇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帐户。贷款发放后被告理应依约按月还款,然而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已累计逾期11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5347.42元及利息11356.29元、逾期贷款罚息1086.35元,三项合计287790.06元,被告行为严重违约。原告现按《贷款合同》关于“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之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由于被告唐银玲与罗成是夫妻关系,且上述贷款事实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唐银玲亦应对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罗成、唐银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5347.42元及截止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11356.29元、逾期贷款罚息1086.35元,三项共计287790.06元;2015年5月13日之后的贷款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则按双方约定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罗成提供的抵押物(德阳市岷江东路汇禾月亮湾A栋1单元12-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成、唐银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中行德阳分行与罗成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主要约定:中行德阳分行向罗成贷款人民币332000元,用于购买德阳市岷江东路汇禾月亮湾A栋1单元12-3号房屋一套,被告自愿以该房屋作抵押物就此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此后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月利率3.46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供2039.60元。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29日。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二、8.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三、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附件二:住房抵押物清单:抵押人罗成,抵押物住宅,德阳市岷江东路汇禾月亮湾A栋1单元12-3号,评估值或原值474720元,实际抵押值332000元。唐银玲作为共有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名,2009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上述贷款332000元,并将该款划至被告指定的所购房屋的开发商德阳汇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帐户。2010年9月1日,双方在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该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D0015000,债务人罗成、唐银玲,债权数额332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理应依约按月还款,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已累计逾期11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5347.42元及利息11356.29元、逾期贷款罚息1086.35元,三项合计287790.06元,被告行为严重违约。原告收款无果,始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登记查询结果通知书、逾期未还款查询及当人事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行德阳分行依约向被告罗成、唐银玲发放了332000元贷款,被告罗成、唐银玲于2014年6月29日未按期还款已属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成、唐银玲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75347.42元及利息11356.29元、逾期贷款罚息1086.35元,三项合计287790.06元,并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1.05倍的利息(周期为一年,以每年的6月29日为起算点)。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成、唐银玲未到庭抗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成、唐银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借款本金275347.42元及利息11356.29元、逾期贷款罚息1086.35元,三项合计287790.06元。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的1.05倍支付资金利息(周期为一年,以每年的6月29日为起算点);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对被告罗成、唐银玲位于德阳市岷江东路汇禾月亮湾A栋1单元12-3号的房屋在332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罗成、唐银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勇审 判 员  范荣书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