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方雄伟与傅剑良、傅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雄伟,傅剑良,傅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方雄伟。被告傅剑良。被告傅振东。原告方雄伟与被告傅剑良、傅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雄伟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剑良、傅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雄伟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傅剑良、傅振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半年结一次。被告在借得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傅剑良、傅振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及利息7720元(按月息1%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此后按实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雄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傅剑良、傅振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2月17日,被告傅剑良、傅振东向原告方雄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傅剑良、傅振东向原告方雄伟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利息半年一结。被告傅剑良、傅振东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剑良、傅振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关于还款日期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剑良、傅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雄伟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归还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傅剑良、傅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