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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刘焕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刘焕英,王康丁,王继云,李玉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棚分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王洪思,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道勇,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清收职工,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高晴,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清收队员,住阳谷县。被告:刘焕英,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康丁,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继云,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玉芹,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与被告刘焕英、王康丁、王继云、李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道勇、高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焕英、李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康丁、王继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3日,我行与被告刘焕英、王康丁、王继云、李玉芹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期限2年。被告刘焕英于2012年7月12日向我行借款5万元,2013年4月2日到期。由被告王康丁、王继云、李玉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现仍欠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义务。要求被告刘焕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王康丁、王继云、李玉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焕英、王康丁、王继云、李玉芹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0日,被告刘焕英、王康丁、王继云、李玉芹分别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刘焕英、王康丁、王继云、李玉芹的授信额度分别为5万元、9万元、5万元、3万元,授信期限均自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同年4月3日,四被告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阳谷县)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31619001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刘焕英、王康丁、王继云、李玉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肆拾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定期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焕英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刘焕英;存款账号×××0917;金额伍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7月12日,到期日2013年4月2日;利率10.0000‰。原告已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刘焕英的上述存款账户内。借款后,该笔借款共支付利息2700.78元(利息已结清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焕英于2013年12月17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4年12月26日偿还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42000元及应付利息未还。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起诉后,被告刘焕英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2000元,6月27日偿还本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35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和农户评级授信审批书各四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刘焕英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还本付息情况说明;7、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焕英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焕英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焕英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康丁、王继云、李玉芹与被告刘焕英组成联保小组,自愿在联保协议和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为被告刘焕英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三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刘焕英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王康丁、王继云、李玉芹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焕英追偿的权利。被告刘焕英、李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康丁、王继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焕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借款本金35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康丁、王继云、李玉芹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康丁、王继云、李玉芹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焕英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诉讼保全费49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高新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