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刁永刚、包秀平等与张志元、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永刚,包秀平,刁某,张志元,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张洪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刁永刚,男,1960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住该市清浦苟延安东路东风花园B区(系死者刁伟建父亲)。原告包秀平,女,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住该市清浦苟延安东路东风花园B区(系死者刁伟建母亲)。原告刁某,法定代理人肖敏,女,199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该市清浦苟延安东路东风花园B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劲松,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元,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住该市峄城区(现羁押于临沂市监狱)。被告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南环路中段北侧**号。法定代表人曹桂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志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华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洪伟,男,1980年1月12日生,山东省兰陵县人,住该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路与西昌交汇处路北。法定代表人陈克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敏,该公司职工。原告刁永刚、包秀平、刁某诉被告张志元、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永刚、包秀平、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劲松,被告张志元,被告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华锋,被告张洪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永刚、包秀平、刁某共同诉称,2014年8月1日1时20分许,被告张志元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汽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沃尔沃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赵飞驾驶的苏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刁伟建当场死亡,赵飞受伤,车辆及货物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被告张志元承担全部责任,刁伟建无责任。经查鲁Q×××××/鲁Q×××××挂重型半挂汽车登记车主为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4147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张志元及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张志元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我没有赔偿能力,我的车辆从被告张洪伟处购买。被告张洪伟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在2013年4月份卖给张志元的,当时我们之间有买卖协议,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有责任应该由张志元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邦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车辆系张洪伟2010年在我处购买,实际车主为张洪伟,该车运营的相关事项均由张洪伟负责,我公司不向张洪伟收取任何费用;现行的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单纯以行驶证关于车主的记载作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律明确规定,买卖但未过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不需要承担责任。据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刁伟建的赔偿款,我们已经与受害人的母亲包秀平达成协议,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玖万元,对伤者赵飞赔偿叁万元。因本案驾驶员逃逸,商业险我们拒赔,其他程序性费用我们也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1日1时20分许,被告张志元驾驶鲁Q×××××号(鲁Q×××××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沃尔沃路交叉路口,违反信号灯通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运河镇赵飞驾驶的苏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车载刁伟建一人)相撞,致刁伟建当场死亡,赵飞受伤,车辆及货物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志元弃车逃逸。2014年8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8013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刁伟建、赵飞无事故责任。另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张洪伟与苍山县捷兴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张洪伟购买鲁Q×××××号(鲁Q×××××挂)“解放”牌重型货车,并对车辆的价款等事项作出约定。2013年4月26日,被告张洪伟与张志元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将鲁Q×××××号(鲁Q×××××挂)“解放”牌重型货车出卖给被告张志元。后因苍山县捷兴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变更登记为被告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涉案车辆遂挂靠在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运营。2014年5月4日,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12日,伤者赵飞与原告包秀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贰万元赔偿给赵飞,玖万元赔偿给包秀平,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壹万元赔偿给赵飞,且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以上支付义务。还查明,原告刁永刚系刁伟建的父亲,包秀平系刁伟建的母亲,刁某为刁伟建的女儿,刁某的法定代理人肖敏为刁某的母亲,但肖敏与刁伟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8013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志元从被告张洪伟处购买事故车辆,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被告张志元为事故车辆鲁Q×××××号(鲁Q×××××挂)的实际车主。被告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且一直挂靠在该公司运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该机动车及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张志元与被告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保险枣庄支公司已经与包秀平及伤者赵飞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故对交强险部分本院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再予以处理。对于商业险部分因被告张志元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中华联合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的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结合庭审情况及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刁永刚、包秀平、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538元×20年=650760元,丧葬费46386元÷12×6=23193元,刁某抚养费20371÷2×18=1833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包秀平的抚养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10292元。因中华联合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90000元,商业险部分因被告张志元逃逸不予赔偿,故原告的剩余损失820292元均由被告张志元及被告邦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刁永刚、包秀平、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910292元,由被告张志元、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820292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帐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刁永刚、包秀平、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5元,均由被告张志元、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武 威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建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