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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43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水电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与同学虞某锋、刘某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政府南边的一个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后三人又提议去吃夜宵,其即驾驶汽车到先锋镇富锋路中国银行营业厅东侧的夜宵摊,与同学刘某、虞某锋吃夜宵,期间其再次饮酒。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离开夜宵摊,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途径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青年东路、通甲路、富锋路,在道路上行驶约两公里,最终因酒后困乏而停下车辆,在车上睡觉,后经群众报警后被警察抓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3mg/100ml。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苏F×××××小型轿车,证人刘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证人陈某等人的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处警视频,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处警经过以及查获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卫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