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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四会市广盛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寇中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广盛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寇中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四会市广盛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龙甫镇。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傅发。委托代理人戴勤,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中华,男,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公民身份号码:×××485X。委托代理人邓杰雄,广东杰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勤���被告寇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杰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仲裁裁决关于原被告关系的认定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以“管理与被管理、劳动力支配与被支配”为特征的劳动关系。事实上,被告系承揽原告临时代加工业务的承包人覃事卫所聘请的员工。原告从事的废旧金属回收再加工业,自有一批员工从事废旧金属的分拣和加工。如某时期进货量大,原告自有员工人手不足时,原告会将部分工作量外包给他人临时代加工。原告根据承包人完成的工作量与承包人每月结算一次加工费,直至当批工作量完成,双方关系即告解除。承包人可以自主完成原告交办的工作量,也可以自聘员工共同完成,其员工的招聘解聘、工作任务的分配、日常管理以及员工的薪酬等事项均由承包人自行决定,原告并不参与和干涉。2013年12月24日,原告将���分工作量外包给覃事卫,与其达成并签订了《临时代加工合同》一份,后覃事卫陆续自聘员工一批,包括被告在内。据悉,覃事卫系被告的姐夫。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与覃事卫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界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与覃事卫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界定为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应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劳动力支配与被支配”为特征的劳动关系。二、承前述理由,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法定义务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无法定义务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定义务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据此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主张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主张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主张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退一步说,即便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但��裁裁决在核算被告相关待遇时,存在以下不当:1、关于各项待遇的计算标准,均应以被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承前述事实,被告的工资系由其雇主覃事卫决定和发放,而俩人有前述密切的亲属关系,故即便覃事卫能出具相关证据,也不能排除造假的可能,故被告所主张的3722元/月不可采信,被告的工资应以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但仲裁裁决依据覃事卫提供的数据,且未经庭审质证,即迳行核定被告平均工资为3982.3元/月,并以此为标准计算被告各项待遇,超出被告所主张的3722元/月,完全违反法定程序。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限,被告2014年2月24日入职,2014年6月15日受伤,2014年6月30日出院,之后便未回原告公司上班,其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仅2个月,故其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2014年8月15日)起拒不回岗的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工作年限应从2014年2月24日起计至2014年8月15日止不满半年,经济补偿金仅应计0.5个月工资。但仲裁裁决无任何理由核定被告工作年限至其劳动能力初次鉴定作出时(2014年12月30日)止,计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明显不当。综上意见,请依法采纳和支持,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请求。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法法定程序,实属错误裁决,恳请依法纠正。据此,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84685.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752.2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982.3元,三项合共199420.3元;驳回被告全部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2、四劳人仲案字(2015)4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争议已经过仲裁。3、临时代加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4、2014年2月到6月工资表,证明被告在职期间的正常工作月份期间3月份到5月份,其平均工资为3125元。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在工作岗位受伤已被公权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应按工伤保险规定向答辩人支付工伤待遇。2014年11月28日,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答辩人于2014年6月15日在工作岗位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四人社认(2014)371号】。工伤认定书作出后,原告在申请复议期间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规定应视为原告已认可工伤决定书,原告就应该按工伤保险规定向答辩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劳动力支配与被支配”为特征的劳动关系。覃事卫是原告的带班组长,2013年12月24日覃事卫(乙方)与原���(甲方)签订《临时代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上的内容也完全可证实答辩人与原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劳动力支配与被支配”为特征的劳动关系、具体列明如下:1、合同第二条:“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加工生产的规定执行,服从甲方的生产指挥调配,停工需征得甲方同意,工人请假要通知带班组长和公司现场负责人”该条可反映二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合同第三条:“如乙方员工不符合甲方生产技能要求……,甲方有权根据生产需求随时调动……”,该条可反映二者存在劳动力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3、合同第六条:“……乙方所有员工不在工作范围或在厂外造成意外事故(如打架、交通事故等)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条足可以证实答辩人在工作岗位的受伤原告要承担赔偿责任。4、合同第七条:“乙方自觉接受甲方监督管理,进出员工���时上、下班。下班时自觉排队接受检查,进入车间不准穿拖鞋、不准穿裙子、不准留长发、不准打赤膊。更换增减员工时,必须经甲方同意或批准”,该条也反映二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劳动支配与被支配的劳动关系。合同第十条:“树立公司形象,全厂员工必须穿着厂服,(注:没有穿厂服一律不得进入加工场地上班)”,该条反映原告已认同答辩人是原告的员工,并向答辩人派发了厂服,方便答辩人进出上班。答辩人是为原告工作,这是铁一般的事实,覃事卫是原告的一个班组长,所在班组每月工作量与原告核算,原告将劳动报酬(工资)通过班组长下发至每个员工,无论原告将工资直接支付给答辩人或通过班组长间接支付给答辩人,这并不能改变或影响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劳支关系,是为原告劳动和工作的事实。据此答辩人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应按工伤��定向答辩人作出补(赔)偿。三、答辩人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工龄经济补偿金,原告与答辩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答辩人支付二倍的工资,答辩人的仲裁请求理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结果正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照片,证明原告认可寇中华是该公司员工,并为寇中华派发印有公司标志的工作服。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寇中华受伤已认定为工伤,决定书作出后原告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按规定视为原告已认可该工伤认定书。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寇中华经省、市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等级七级。6、仲裁决定书,证明寇中华劳动争议一案已经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情况。7、工资收入清单,证明被告2月份到6月份的工资收入。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4年2月24日起到原告处做剥线工作,双方无办理任何录用、签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等手续。原告只发给工人两套工作服,并与班长覃事卫(带班工头)签订了《临时代加工合同》按约定以废旧金属货物的批次、共同组织在公司内加工分解后,支付加工费报酬给班长再平均分配给工人。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下午在车间工作时,被铝线弹入左眼,送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眼球穿通伤OS。原告已支付了被告的全部医疗费用,但没有支付其住院护理费和伙食费、医疗期工资及生活费。被告2014年10月28���向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由该局调查核实后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与用人单位为劳动关系,被告的左眼伤害为工伤。此伤由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七级,终结医疗期为2014年8月15日(二个月)。”被告垫付了鉴定费300元。原告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依法规申请复查鉴定,经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仍为七级。原告又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再次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再次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受伤治疗后无再上班工作,原告没有与被告办理任何劳动关系的处理手续,也没有支付任何的款项或补偿金。被告因未获得原告支付的工伤经济补偿等,双方协商不成而申请(按3722元/月标准)仲裁维权。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0日作��了四劳人仲案字(2015)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30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184685.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752.2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982.3元,三项合共人民币199420.3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到6月覃事卫班组工资表反映,其中2月收入13717.23元,3月(11人)收入42990.86元,4月(11人)收入25724.84元,5月收入31730元,6月收入30415元。被告对上述2月份到6月份的班组工资的总额都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收入清单显示,其2月份工作6.5天、收入1087.3元、该班组有8人,3月份满勤收入4768元、该班组有11人,4月份工作24天、收入3588元、该班组有12人,5月份工作20.5天、收入3759.7元、该班组有10人,6月份工作19天、收入2726元、���班组有8人。肇庆市2014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为4087元/月,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30元,因公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当事人双方已经由人社局行政部门认定为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书也已生效。原告认为的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劳动者发生工伤,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由于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了用人单位保护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承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全部责任。关于工伤补偿的本人工资标准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主XX均月工资为3722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资计算标准,在本案中被告提交了2014年2月到6月的工资表,但因工资表的内容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也提交了2014年2月到6月的工资表,其主张因为被告2月份和6月份工作不足一个月,应去除计算,3、4月份按湖南班组11人平均工资计算,即3月份工资为3908元/人,4月份2338.5元/人,5月份有每个人的工资明细,被告5月份的工资为3128元。被告辩称每个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效率不一样,按班组的平均工资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对5-6月份的工资表上被告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2月份到6月份的班组工资的总额都认可。由于被告没有对5-6月份的工资表上被告的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到6月的工资表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故本院确定被告本人的工资标准为3125元/月{(42990.86÷11+25724.83÷11+3128)÷3},并作为计算其相关经济补偿的本人工资标准。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二款: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二十六条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为(2个月×3125元)6250元;住院护理费(6天×100元)600元、住院伙食费(6天×100元)600元;鉴定费300元;七级伤残的三项补助金共(44个月×3125元)137500元;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合计为145250元。关于未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为此,原告在用工过程中,存在内部发包生产形式而主张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责任,且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也在用人单位,其应承担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本院核定为工作满一个月起至工伤发生停工止,即2014年3月25日至6月15日的二倍工资差额(2.7个月×3125元×1倍)8437.5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此,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至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已满一年多时间,原告既未及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补签、解除或者终止等劳动关系的处理手续,被告依法有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获工龄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但本案并非由原告提出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的经济补偿金项目,核定为入职至劳动能力初次鉴定作出时止,即2014年2月24日至12月30日(按1年×3125元)312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会市广盛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寇中华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30日起解除。二、原告四会市广盛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寇中华工伤保险待遇1452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437.5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125元,三项合共156812.5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毅人民陪审员  张可立人民陪审员  黎淑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昌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