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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艳东与杜文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东,杜文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378号原告张艳东,女,198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斌,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晋源区。原告张艳东与被告杜文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东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萍、被告杜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东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山西华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购买了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X佳园X幢X户的住房一套,原告交付首付款后,由于原告不能按揭贷款,用被告杜文斌的名字在银行做了按揭贷款,但该房屋涉及的所有费用及该房屋每月还贷均由原告支付,且该房由原告装修,并于2011年9月3日居住至今。该房实际所有人应为原告。现诉至法院,1、请求确认位于太原市北河湾东街1-1号X佳园X幢X层X户的房屋为原告张艳东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艳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预告登记证(晋房预并字第Y201460847),证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5月12日作了预告登记;证据二、房屋认购协议书,证明张艳东与山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证据三、保证书,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本案原告;证据四、证人马某证言(未到庭),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由原告交纳,购买房屋时是借用被告的名字交纳的,马某系售楼部工作人员;证据五、当庭提交收据发票(2011年11月23日购电费收据、2013年10月28日采暖费、2014年1月6日电梯、物业公共费、2014年1月28日、2014年5月29日、7月24日售电费、2014年8月5日水加压费、2014年8月5日电梯、物业费,上述收款收据的住户一栏均是杜文斌,交款人有张艳东的签字),证明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实际使用人为原告;证据六、交房凭据,证明房屋是交付给张艳东;证据七、收款收据,交款人杜文斌,原件在我方手中保管,证明是原告交纳的房款、办证费;证据八、装修合同及装修票据六份,均有张艳东丈夫李某某签字,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装修;证据九、中国民生银行对帐单12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张艳东向杜文斌转帐(系偿还涉案房屋还贷款项);证据十、储蓄银行存款回单2份(2011年1月、2月),证明原告还贷情况;证据十一、被告离婚证,证明原告姐姐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证十二、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李某某系夫妻。被告杜文斌认可原告主张及所依据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姐姐与被告之前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涉案房屋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X佳园X幢X户,现由张艳东及其家人居住,该房屋于2014年5月12日作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杜文斌。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告登记证(晋房预并字第Y201460847)、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能发生所有权设立、变更、转让。双方对房屋实际所有权并无异议,可待取得所有权证之后,自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艳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艳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