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银亚与上海山隆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银亚,上海山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202号原告周银亚,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戎兴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山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赵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寅根,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银亚与被告上海山隆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戎兴旺,被告上海山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寅根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戎兴旺,被告上海山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寅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双方合意一致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银亚诉称,其于2008年9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2015年1月9日,被告将原告调动至关联公司大昌公司负责华东区域销售,工作地点不变,工作内容是原来两倍。因工作强度大,原告向被告提出加薪要求,并要求被告提供调动岗位的书面通知。2015年1月15日,被告将原告开除,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且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未发放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工资。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7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延迟退工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山隆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12月安排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销售会议,发放工作安排表,安排原告在上海地区所有乐购门店和上海及江苏地区部分大润发门店,原告表示接受。2015年元旦后上班,被告对办公座位进行调整,但原告未出现在调整后的座位上,拒绝服从领导安排,始终不巡店,只是坐在原先的位置上。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其要求赔偿金缺乏依据;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网上退工手续,不影响原告就业,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2、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座位表,证明被告将原告工作单位和劳动关系转到大昌三昶公司,座位也进行调整;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照片,证明该公司名称;3、考勤卡的照片,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4日至1月15日期间均上班;4、2015年1月6日工作记录照片打印件,证明当时原告在工作;5、记过处分通知函,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收到被告在1月9日出具的记过处分通知函,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做出记过处分;6、2015年1月15日收到的被告当日做出的开除通知书,证明被告以原告工作态度没有丝毫改善为由做出开除处理。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两份劳动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载明原告的工作地点,该合同签订时间和保密协议、补充协议均无异议,证明原告工作单位为被告,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不存在原告和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整个楼层是大昌集团的,其中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都是大昌集团的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能证明原告为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对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3写得很清楚是大昌行集团,名字下写的是上海山隆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由被告管理,原告在2015年1月4日到1月15日来考勤,但原告的工作地点并不在办公室里,且单位里员工进入均需刷卡,考勤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且被告没有安排过原告办理商场撤柜的后续工作,被告已安排专人处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并写明处罚的原因;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2、上海普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缴纳原告的综合保险、上海普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从业人员退工备案名册,证明在2010年10月18日之前与被告系劳务派遣关系;3、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2014年12月续签合同;4、奖惩制度;5、录用手续办理表;6、入职培训签到表,证据4至6证明原告进行培训,领取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培训内容为公司介绍、员工手册、考勤规定、奖惩制度等内容;7、2011年职工代表大会公告、证明新修订的各项制度经职代会通过并于2011年5月1日起发布实施;8、2015年1月考勤表、2014年12月原告考勤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来公司考勤,但拒绝履行工作;9、2014年12月原告到门店视察工作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到门店工作记录的内容;10、原告负责门店的订单;11、2014年12月原告负责门店促销的照片,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为负责门店所下订单和门店进行促销的照片;1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证明原告因违反公司制度规定经教育无悔改表现,被告根据规定予以开除;13、聘用通知书,证明金某某于2014年12月被任命为上海地区KA门店销售经理;14、记过处分通知函;15、开除通知,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4日起不服从公司的工作调度;16、公司GPS定位手机领用登记表,证明原告领用GPS手机;17、被退工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18、原告门禁卡,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19、劳动手册、退工人员详细信息及招工人员详细信息,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辞职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18日原告又被招用;20、2014年3、4月营销部考勤,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辞职后,三月以调休、四月以事假来补合同解除后一个月的空档期;2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2日;22、华东区DM分版计划工作安排表(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及原告负责的具体门店,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分管上海区域65家乐购门店,部分大润发(上海7家及江苏69家),上海区域大润发门店由原告与李某自行商定划分;23、2015年1月12日李某发送给主管的邮件,证明李某巡视大润发门店的安排表,因原告拒绝工作,主管安排李某接管原告工作后巡视门店部分记录;24、李某2015年1月考勤,证明李某外出工作的考勤记录;25、门店经销商品及促销活动照片,证明李某巡视门店进行日常管理证明;26、工资单,证明原告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发放情况;27、图搜天下定位服务协议书,证明服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不存在原告所谓欠费停机的说法;28、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入职表中原告收到过奖惩制度,入职培训原告承诺遵守公司各项规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调动,劳动关系在被告处,只是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KA经理来管理被告的KA,并不是调动原告,劳动内容和工作岗位没有变化,工作待遇没有变化,原告说总经理范某做收尾工作,金某某说没安排过原告做收尾,故2015年1月4日后原告就没出去过。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原告2008年入职一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如何为原告缴金,原告并不清楚,对期间的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亦不予确认,从证据上看是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协议,无原告签字确认;对证据2上海普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代缴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代缴行为未经原告认可,劳动关系和工龄均应自2008年起算,对退工备案名册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3劳动合同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4至证据6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认可,原告看到过单位的规章制度;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原告确实到公司上班。2014年12月的考勤表,因原告早上在外面上班,所以没有刷卡时间,下午到公司再刷卡,原告每周三跑郊区,所以没有刷卡记录。2015年1月的考勤表上1月4日原告早上在外面跑门店,8点56分的刷卡肯定不是原告,1月5日之后的刷卡是真实的,原告每天都去公司;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12月原告确实跑了这些门店;对证据10因系被告在系统中打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是原告拍的;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写的入职时间是2008年9月15日;对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认识金某某;对证据14、15、1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7原告不清楚;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9中退工单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被告称工作时间有中断不予认可,2014年3月20日原告没有提出辞职;证据20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1真实性认可,证明2008年11月1日入职;对证据22真实性认可,可证明在2015年1月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实际工作内容进行变动;对证据23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4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5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6中工资的实发数认可,但对工资组成原告不清楚;对证据27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8真实性认可,仲裁申请书是原告自己写的,原告对开除和记过通知函不认可,认为调配手续不规范、不合理,原告配合总经理做工作,并不是说原告个人不想做。对庭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说到“没有跑门店是在1月4日上午发生GPS手机坏了所以中午回了公司,下午没有跑门店并不是单位让原告跑”,1月4日后原告是做收尾工作,并不是不服从安排。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申请证人金某某、王某、李某、杨某某、范某到庭作证。证人金某某陈述:其系隶属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证人担任KA销售经理,被告系大昌行集团下属公司,原告曾系其下属。2014年12月底其与原告开会,说过工作内容变化,自2015年1月4日起原告正式执行新的工作内容。在工作会议上,原告、李某、王某和证人金某某在场,当时安排给原告主要负责大润发和乐购的系统,原告与李某一起讨论如何分配门店。在元旦前,公司对KA销售员的办公座位进行调整,但元旦后原告未出现在调整后的办公桌上,在2015年1月4日原告没有做工作内容,证人金某某询问原告原因时,原告告诉金某某“我不做了”,证人第一时间将上述情况通知人事。在1月4日至1月15日期间原告没有外出巡视其负责的门店,一星期后为了不影响业务正常进行,证人金某某让李某将上海大润发门店由李某来做,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在公司,但因没有坐到调整后的座位,原告又称其“不做了”,故具体原告在上述期间做什么,证人金某某不知道。证人王某到庭陈述:其系被告处员工,与原告曾系同事,在金某某上任后安排新的工作内容,当时开过工作安排会,证人王某、原告、金某某和另一个同事都在场,原告和另一个同事平分大润发的门店,他们还分到华润万家和乐购之类的店,当时有一张明细表,在会上原告没有提出反对。2015年1月4日后,确定了新的座位表,原告没有到新的调整的座位上,证人个人认为可能原告不会过来了,后金某某就让另一个同事李某把大润发的门店都接管了。证人李某到庭陈述:证人李某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其以前的同事。2014年12月底,金某某与证人李某谈需要重新安排工作,工作性质基本不变,当时开工作安排会议,在会上原告应该是接受工作安排的。在元旦后上班时原告没有出现在调整后的座位上,因证人李某基本上每天都在外面跑门店,其不清楚原告是否去跑门店了,直到1月10日左右让证人李某接手原告原来负责的门店,原因是“说原告不做了”。证人杨某某到庭陈述:其系被告处销售行政主管,负责协助销售总监对销售人员日常工作做考勤,原告已将GPS手机归还给被告,但GPS手机是一直可以使用的,只是因公司工作有调整,原告被安排到其他部门,将手机交还被告。证人范某到庭陈述:证人范某是被告KA团队的领导,原告曾系其团队一员,2014年12月底大昌行集团整合,原告被调动到金某某部门工作,但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没有去。当时证人范某留守被告KA系统的收尾工作,看到原告坐在原来的工作区域,证人范某还让原告填过几家退货单,原告很热情地帮证人做了,证人范某理解是让原告帮忙。因为原来的区域也有重新安排,原告是看到哪里有空位就坐在哪里,但证人范某和原告不是坐得很近,不能每天观察原告在做什么。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从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可看出原告的工作没有严格的考核标准,是主观性考核,现被告称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缺乏客观依据,各证人说到原告工作内容发生变化,12月底到1月初原告工作确实发生重大变化。证人金某某说到GPS手机1月不再使用、门店有关掉和新增、在公司打电话也是工作的一部分、外地门店打电话为主,原告认为证人说的是真实的,原告工作内容不全是跑门店,也要在办公室打电话做订单;但证人有些话认为是编造的,证人作为主管不询问属下为什么不做,不去了解原告为什么不做不符合常理。证人王某说到1月4日后工作模式变化,以电话为主不需要跑门店,说明1月开始正常考勤不要出去跑门店,证人王某还说看到原告在另外的办公室工作;证人王某说猜测原告不想做,这是证人主观的猜测,没有证明力;证人明确1月4日后不再使用GPS手机,证明1月4日后没有原告门店记录是正常的。证人李某称2014年12月底重新安排原告工作,门店有所增加,证人李某说没有说过原告劳动关系调到三昶公司,被告现将原告调到其他主体工作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是单方更改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强调没有改变待遇,但工作地方从被告改到三昶公司,应征求原告同意;证人李某说在外跑门店不了解原告工作情况,在1月10日才接手原告的门店,不知道是否之前原告不跑门店,可证明1月10日之前证人李某未接手原告的工作;被告在1月9日做出第一份处罚通知,在1月4日至1月9日期间被告的记过缺乏合理性,证人李某说工作和原告没有太多交集,无法证明1月4日至1月10日原告没有工作。证人杨某某说她本人不使用GPS手机,却说GPS手机是正常可以使用,不符合常理;证人杨某某说不知道调整的情况,即无法证明1月4日后原告不工作,证人称原告座位调整,但原告不服从,如果仅是座位不服从调整就记过,缺乏合理性,且座位调整是在1月10日原告才正式得到通知。证人范某称1月5日让原告做收尾工作是真实的,但说只做4、5张纸是不真实的,原告认为最起码有16张。当时的工作量挺大的,有16张门店需要写退单,不是个人交情的帮忙,而是工作的任务,是原告原来的工作;证人范某不清楚原告为何不去新岗位,不知道发生了什么,说原告不去新座位而在老座位上随便坐不是事实,原告是有固定的座位、电话和电脑的使用,并不是随便坐。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五位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范某说到2014年3月原告辞职,辞职报告是交给范某的。证人证词印证原告在金某某上任后由金某某安排工作,并开会安排了原告的工作,包括原告自己提供的工作安排表,当时原告没有表示反对意见。证人范某、杨某某证明原告没去新的办公桌,老的办公桌要安排其他人,肯定原告只能找空的地方坐。2015年1月4日,因原告不在新的座位上,金某某找原告,原告表示“不干了”。从被告的证据可看出2014年3月原告辞职领导找原告涨了工资后回来,不排除原告再次提出不干了,想等涨工资后再干。证人均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工作,但原告说“不干了”,每天原告来考勤是事实,但1月4日后原告就没有出去,构成拒绝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到了1月10日后被告把原告负责的门店给了李某。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销售,平时需外出跑门店,被告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月全月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1月至2010年5月、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综合保险,案外人上海普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2011年7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记过处分的通知函》,载明:“周银亚:自2015年1月4日起至今你始终不服从公司的工作调度,拒绝接受直属上级的工作任务,按照公司《奖惩制度》的处罚条例,对你处以记过处分。”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15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开除通知》,载明:“周银亚:公司在向你发出记过处分之后你仍固执己见,工作态度及行为没有丝毫的改善,按照公司《奖惩制度》中屡次犯错加倍处罚的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你做出开除处理,即日生效!公司要求你完成2014年所负责门店的客户及账款的交接,在这之前你2014年12月的薪资由公司暂时保管,待你按规定交接完毕后,公司即与你结算。”嗣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2015年3月5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31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6730元;二、被申请人(被告)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延迟退工损失163元;三、申请人(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工资7102.44元,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收到被告交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在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314号仲裁庭审笔录中记载如下:申(原告)答:2015年1月4日申请人正常跑门店,当天下午申请人才得知已被安排到三昶工作,之前没有任何通知。2015年1月4日申请人的工作被调动后,申请人发现工作量比原来大很多,1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增加待遇的要求,被申请人不但没有同意,反而直接给了申请人记过处分的通知函。仲(仲裁员)问:申请人2015年1月的工作内容是什么?申(原告)答:做吉买盛的收尾工作。原来的工作内容是跑门店,申请人手机是被申请人配备的,有GPS网络定位,申请人每跑一个门店,都由这个手机上传照片至被申请人,2015年1月4日申请人GPS网络欠费停用,没有网络,申请人就不能上传数据,故没有跑门店,但申请人仍然为被申请人出去办事。在本案庭审中,2015年7月23日的庭审笔录中记录如下:审(审判员)问:原告陈述2015年1月4日后的工作内容。原(原告)答:处理我原来门店遗留下来的一些问题。审问:对证人金某某、李某、王某提及的在2014年12月底进行过工作安排的会议并且有一张安排表是何意见?原答:1月4日上午还是正常跑门店,我是中午12点不到接到范某电话说回公司开大会,工作安排表是在1月6日还是7日拿到的。审问:对提及分配了你和李某和另一位人员的安排是何意见?原答:当时我就蒙了,原来是十几家,现在突然多到100多家。审问:当时是否说过你不做了?原答:没有,后来我就去找我们人事了。审问:对于这张工作安排表中涉及的大润发及乐购门店的安排原告到底有没有做过?原答:做过,就原来自己门店的事情,他们打电话给我。审问:对原告提供的不作为证据的工作安排表上打勾的这些区域和门店,原告有没有做过工作内容?原答:我没做过。审问:为什么没做?原答:我没做过这个系统,我也不知道怎么做,他们也没说过这些门店怎么做。审问:在会上是否提出你没做过不知道怎么做?原答:分的时候我说过大润发没作过,王某说慢慢来。原代(原告代理人)答:没有人和原告交接过,1月在做原有工作的退单。审问:这些安排给你的工作任务如何处理?原答:我确实没有处理,我不知道怎么做,但我在做原来门店的事情。审问:原告收到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寄送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9日通知后,原告做了什么事?原答:我向被告要去三昶的书面调令。审问:通知上写你拒绝接受工作任务,原告是否反映过你不知道怎么做?原答:我向领导说这么多门店怎么做。审问:收到第一份记过通知函后原告是否改进过工作内容或与领导做过沟通确认自己的工作任务或完善工作内容?原答:我直接找人事问怎么回事。原代答:原告收到记过通知后表示不认可,也找到领导反映情况为何不能交接,原先工作也没有完成,但没人理睬,然后就收到了开除通知,认为单位做出的记过和开除理由都是不充分的。被告认为原告不服从安排缺乏事实依据,实际情况就是2015年1月原告工作发生重大变化,原先的要做收尾工作,大润发和外地超市系统对接、业务交接单位也没有具体给原告安排,原告来没安排过大润发的系统,很多工作需要学的过程,向单位提出也无人理睬,导致原告客观上入手很慢,但也没像被告所说的拒绝单位工作安排,收到记过和开除处分认为不合理。被代(被告代理人)答:不认可,金某某来了后对原告工作做出安排、调整,原告说其从事原门店收尾工作,范某说得很清楚由他负责收尾工作,还有其他同事,这不符合原告的工作,金某某也没安排过她这个工作。原告说大润发业务不知道怎么搞,即使没人交接可以提出,但从来没有人接到,金某某发现原告没在新的座位上,问她原告说不干了,所以金某某无法与其沟通。在仲裁时也说了她不干了是人事经理管的,人事经理找原告谈话很明确单位没有解除其劳动关系的意思,也没转到三昶公司,被告没有接到原告反映说不会干大润发需要人指导,原告在老座位上导致需要抽空找座位,原告就是一直向金某某要调令单,但原告劳动关系没变,然后就说门店增多了所以要加工资。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双方对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开除通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应就其在《开除通知》中载明的解除理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一,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调至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未经原告同意,属于单方更改劳动合同,系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日起,其中已明确载明原告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梅园路228号企业广场27楼,上述约定的意思表示明确,内容清晰。从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来看,工作座位的重新调整、原告主管领导的变化均不足以构成劳动关系相对方的变化,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从原、被告在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双方均认可在2015年1月前后原告的工作内容发生了变化,且被告已告知了原告其新的工作内容,新的主管领导亦与原告进行过谈话,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仲裁的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2015年1月的工作内容是)做吉买盛的收尾工作”,说明原告并未进行被告对其安排的新的工作内容。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工作安排表是在1月6日还是7日拿到的,当时我就蒙了,原来是十几家,现在突然多到100多家,原告没有做过(工作安排表中打钩的这些区域和门店)”,至于没有做的原因,原告本人的陈述为:“我没做过这个系统,我不知道怎么做,他们也没说过这些门店怎么做。”根据上述原告本人的陈述结合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在原告知悉了被告对其作出的新的工作安排后,原告“确实没有处理”被告安排的工作内容,理由系“不知道怎么做”,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理由并不构成原告拒不执行被告工作安排的合理理由,本院难以采纳。第三,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记过处分的通知函》,载明:“周银亚:自2015年1月4日起至今你始终不服从公司的工作调度,拒绝接受直属上级的工作任务,按照公司《奖惩制度》的处罚条例,对你处以记过处分。”结合本院上述分析,原告确存在不服从公司工作调度,拒绝接受工作任务的情况,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作出记过处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在原告收到该《记过处分的通知函》后,原告“向被告要去三昶的书面调令”,根据本院在上述第一点中的分析,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发生原告所述的转移,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去三昶的书面调令”缺乏依据,本院难以认可。第四,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间已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亦已向原告布置了工作任务,原告理应履行其作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相应义务。尤其是在原告收到《记过处分的通知函》后,其中已载明了“(原告)拒绝接受直属上级的工作任务”,即使如原告所述其“不知道怎么做”,亦应向其直属上级沟通以便明确其如何履行工作任务,但根据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本人的陈述是“我向领导说这么多门店怎么做”,本案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收到第一份记过通知函后原告是否改进过工作内容或与领导做过沟通确认自己的工作任务或完善工作内容?”原告的回答是“我直接找人事问怎么回事”。本院认为,以上原告的做法均存有不妥,原告对此的解释难以成立,本院均不予认可。第五,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开除通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理由为“公司在向你发出记过处分之后你仍固执己见,工作态度及行为没有丝毫的改善,按照公司《奖惩制度》中屡次犯错加倍处罚的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你做出开除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奖惩制度》及2011年职工代表大会公告真实性并无异议,亦认可“看到过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根据上述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决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78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延迟退工损失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向劳动者开具退工单、返还劳动手册。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5日解除,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收到被告交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向原告返还劳动手册,存有不妥,理应支付原告延迟退工损失。被告主张其已为原告办理网上退工手续、不影响原告就业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延迟退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延迟退工损失163元,因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认可,关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延迟退工损失,因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延迟退工损失具有不可分性,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无不妥,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主张的金额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延迟退工损失3000元。双方均确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工资7102.44元,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一并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山隆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银亚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延迟退工损失人民币3000元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7102.44元;二、驳回原告周银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周银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