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下午1时多,被告人罗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华达大厦邮政储蓄所的一ATM机准备取款时,发现该ATM机里遗有被害人卢某的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便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卡内的10600元转入自己的银行卡中,随后又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走现金600元。次日中午12时多,被告人罗某再次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华达大厦邮政储蓄所准备取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将窃取的钱款全额退还卢某。卢某对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抓获经过、银行卡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单、谅解书、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罗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已积极退赃,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达安